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偵字第7號、第8號、109年度偵字第724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信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范信富又於109年6月13日2時57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等候檢傷,知悉林蔚芫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林蔚芫護理師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操你媽逼、幹你老雞掰」等語,侮辱被害人林蔚芫,並以拉扯血壓計之方式施強暴於林蔚芫護理師,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應更正為「范信富又於109年6月13日2時57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等候檢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該院護理師林蔚芫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操你媽逼、幹你老雞掰」等語,足以毀損林蔚芫之名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更正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3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違反醫療法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感念醫護人員照護其之辛勞,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口出穢語侮辱醫事人員,並以上開恐嚇等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正常醫療業務之進行,破壞醫療救護體制,並嚴重戕害醫事人員之從業尊嚴及醫病關係,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7號
第8號109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 告 范信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曾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等候看診,知悉黃沛銓係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對黃沛銓醫師辱稱:「幹你娘你家死人喔」、「你是畜生,不是醫生」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稱:「你以後走路小心一點」、「你還要不要當醫
師? 」等語,使黃沛銓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 恐嚇之方式妨害黃沛銓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范信富又於109年6月13日2時57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室內等候檢傷,知悉林蔚芫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
人員,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林蔚芫護理師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操你媽逼、幹你老雞掰」等語,侮辱被害人林蔚芫,並以拉扯血壓計之方式施強暴於林蔚芫護理師,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范信富又於109年6月24日10時33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靜心樓精神科98號診療櫃台,知悉田雨璇係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護理師,竟對田雨璇護理師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手掌拍打桌面,並恫稱:「開槍我都敢了」等語,使田雨璇護理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以恐嚇方式妨害田雨璇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四、范信富又於109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靜心樓精神科之掛號櫃台,知悉田雨璇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田雨璇護理師恫稱:「害我被地檢署搞一天,你們要記住,不要被我看到!」等語,使田雨璇護理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恐嚇方式妨害田雨璇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五、案經黃沛銓(只對恐嚇部分提告)、林蔚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沛銓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喝醉酒,且告訴人僅針對伊,找伊麻煩云云。 2 告訴人黃沛銓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恫稱:「你還要不要當醫師?」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1份、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以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林蔚芫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說過何話云云。 2 告訴人林蔚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媛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操你媽逼、幹你老雞掰」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1份、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以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櫃台與被害人對話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說「開槍我都敢了」云云。 2 被害人田雨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1份、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以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櫃台與被害人田雨璇對話之事實。 2 被害人田雨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恫稱:「害我被地檢署搞一天,你們要記住,不要被我看到!」此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田雨璇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1份、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以恫稱:「害我被地檢署搞一天,你們要記住,不要被我看到!」此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田雨璇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信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黃沛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核被告范信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蔚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核被告范信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核被告范信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至被告范信富於不同時間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請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多次口出穢語侮辱醫事人員,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急診室正常醫療業務之進行,甚至嚴重損及大多數急診病患迅速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破壞醫療救護體制,並嚴重戕害醫事人員之從業尊嚴及醫病關係,犯罪情節非輕,另邇來社會上醫療糾紛之暴行犯罪亦迭有所見,是對被告上揭濫施強暴、恐嚇之暴行若未予以重懲,將難達禁暴正亂之效,況被告犯後仍砌詞避就,然均非有據,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俾懲劣行,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