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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信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檢傷站等候看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徐秀萍要求范信富提出健保卡並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范信富竟向徐秀萍大聲咆哮,更辱罵:『你耳朵長包皮』、『糙78毛』、『操你媽逼』等語,足以貶損徐秀萍之人格尊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起訴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 告 范信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檢傷站等候看診,知悉徐秀萍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徐秀萍要求范信富提出健保卡並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范信富竟向徐秀萍大聲咆哮,更辱罵:「你耳朵長包皮」、「糙78毛」、「操你媽逼」等語,以暴力及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徐秀萍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徐秀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信富否認犯行,答辯內容不知所云。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告訴人徐秀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