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信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違反醫療法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感念醫護人員照護其之辛勞,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口出穢語侮辱醫事人員,並以上開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正常醫療業務之進行,破壞醫療救護體制,並嚴重戕害醫事人員之從業尊嚴及醫病關係,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 告 范信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外等候看診,知悉杜文志、徐秀萍二人均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杜文志在急診室外之檢疫站對范信富詢問旅遊接觸史時,范信富竟對杜文志拍桌大罵,並當場辱稱:「雜碎」等語。范信富復進入急診檢傷站時,徐秀萍要求范信富提出健保卡並詢問身體狀況時,范信富竟向徐秀萍辱罵:「你家是否死人!」等語,復將手上紙張丟向徐秀萍,再辱罵:「你是站壁的」等語,以暴力及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杜文志及徐秀萍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杜文志及徐秀萍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信富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當時有喝酒,事後斷片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告訴人杜文志及徐秀萍二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證,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杜文志、徐秀萍二人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告訴人徐秀萍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你家是否死人!」及拋丟紙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該行為屬於上揭起訴範圍之侮辱言行,並非惡害之通知,不構成恐嚇犯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