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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鑫

曾俊淇

詹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鈺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德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佩祈(另案偵查中)於某賭場涉有詐賭糾紛,懷疑係劉緒堂與他人串通所為,故委託陳鈺鑫代為處理。陳鈺鑫即與曾俊淇、詹德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由詹德智委請不知情之劉國文,邀約劉緒堂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大東修配廠,待劉緒堂到場,陳鈺鑫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淇抵達,並持仿真長槍脅迫劉緒堂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衣物套住劉緒堂頭部後,強押劉緒堂至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加油站、新竹縣新埔鎮某處農舍拘禁,詹德智亦駕車搭載吳佩祈至上開農舍。嗣經劉緒堂之友人曾金樹斡旋,劉緒堂始被釋放離去,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即以此方法剝奪劉緒堂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緒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緒堂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佩祈、徐如薇、曾金樹、劉國文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109年9月9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陳鈺鑫前於103年間,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俊淇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國中畢業、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