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錦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錦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案發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損壞告訴人花瓶之行為,惟否認係故意為之,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放置本案花瓶的地方,已經經過法院是公共通行用地,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在該處擺放花瓶及其他雜物,僅保留約1.3公尺道路供人通行,讓我難以通過,因此我要把花瓶移開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經查:綜觀監視器畫面內容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本有足夠空間供被告人車通行,縱令被告欲確保所稱袋地通行權,卻係以踢倒告訴人所放置的本案花瓶之方式,致使花瓶破碎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9-30頁),實難認定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及合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腳踢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 告 韓錦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村路000巷0
0號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錦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鄉村路000巷00號前,用腳踢倒張智所有之花瓶1個,致令花瓶倒地破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智。嗣經張智察覺花瓶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錦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韓錦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