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隆與傅志榮有工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宿舍內,將傅志榮相片加諸文字:「這傢伙是個垃圾,遇到的小心」後,再登入自己使用「李金隆」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而將上開加諸文字之照片張貼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限時動態之頁面上,以此方式侮辱傅志榮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擷圖。
三、法律適用:查「這傢伙是個垃圾,遇到的小心」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竟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限時動態網頁上貼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