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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口角糾紛

,竟率爾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黎氏鐘,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2號被 告 林勝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勝明與黎氏鐘為夫妻,林勝明因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處,徒手毆打黎氏鐘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屋內水果刀1支放在黎氏鐘嘴邊,向黎氏鐘恫嚇稱:「要殺了你」等語,致黎氏鐘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氏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水果刀照片2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