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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德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德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袁德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在新竹火車站前與羅慶祥發生口角,見羅慶祥步行離去,袁德佩即一手持酒瓶、一手舉旗桿沿路尾隨羅慶祥,雙方旋在新竹市○區○○街00號「IT娃娃機店」前再度發生口角,嗣因羅慶祥突然持酒瓶丟擲袁德佩,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袁德佩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羅慶祥頭部,致羅慶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袁德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袁德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514號偵緝卷第25至26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慶祥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11132號偵卷第6至8頁、第32頁)。

(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截圖7張、現場照片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11132號偵卷第9頁、第19至23頁、第3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德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羅慶祥頭部,致其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諒解,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