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紫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紫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紫龍為張勝財之上游包商,雙方因債務糾紛,羅紫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00號之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模板小陳」傳送:「我兄弟這兩天要幫我處理你」、「我是看在你老婆那天有請我喝一杯保力達,叫我一聲老闆的情份上,不然我早就處理你了」、「等我忙完會處理你的」等文字予張勝財,致張勝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張勝財之安全。案經張勝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紫龍固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模板小陳」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張勝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並未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不出面處理承包工程事項,且是告訴人先偷竊我弟弟的東西、並且辱罵我,讓我覺得備受威脅,況且若有人傳這些訊息給我,我並不會害怕,會馬上面對而不會耍賴云云(5546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5546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5546號偵卷第4頁、第4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546號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當時有工程發包予告訴人,但後來告訴人工程做不出來,害我被營造廠解約,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要跟我處理此事等語(5546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因承包工程糾紛對於告訴人有所怨懟,更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模板小陳」傳送:「我兄弟這兩天要幫我處理你」、「我是看在你老婆那天有請我喝一杯保力達,叫我一聲老闆的情份上,不然我早就處理你了」、「等我忙完會處理你的」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傳送一般人觀看此種明顯語帶暗示威脅生命安全之用語後,不會萌生畏懼之感。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不懂字,是我朋友看了被告傳的訊息告訴我內容,他說被告要處理我,使我心生恐懼等語(5546號偵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心中之懼怕。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竊取其胞弟之鐵撬,並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爛」、「你是鬼喔」等文字辱罵他,其才會傳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憑(5546號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然查,縱告訴人有傳上開文字予被告等情,即使屬實,惟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究竟為何,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傳送訊息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

威脅告訴人安全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育有成年並患有身心障礙之子女1名,目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