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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信富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信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等前科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不知悔改,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服務而心生不滿,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端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且其已有多次毀損前科紀錄並判決在案,仍不思自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 告 范信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大富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宇公司)營業處所,因不滿大富宇公司服務人員古鳳珠未能提供購買土地之交易機會,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雙手翻桌、徒手擊破玻璃之方式,損害大富宇公司之事務桌、事務櫃等器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富宇公司。

二、案經大富宇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