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尉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尉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鄭惠珠」應更正為「宋璧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830-NLU、NDG-956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鄭惠珠、宋璧君之機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次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發洩情緒,竟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等所有之機車後視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雖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 告 林尉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詹紜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紜芳,至新竹市北區成功路280巷口,因林尉哲前與居住在附近之某雇主有糾紛,遷怒之下,竟下車步行至成功路280巷16號前,持安全帽砸毀該處鄭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宋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以下合稱上開2後視鏡),致令上開2後視鏡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惠珠、宋璧君。嗣經鄭惠珠、鄭惠珠發現上開2後視鏡受損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珠、宋璧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尉哲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應訊,惟其對於前情業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珠、宋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詹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