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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因缺錢在臉書社群網站搜尋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加入LINE帳號「boss0000000」與暱稱「辦預付卡換現金」之不詳成年女子商談,並相約於108年9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臺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以陳佳宏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子珊」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協助以每張新臺幣18萬元代售其所投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股票4張,以賺取高額利率,但須以湊足5張為1單位,藉此以9萬6,000元兜售1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等語,致陳一銘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4時許,與假冒自稱華信公司股務部經理「嚴浩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內摩斯漢堡店交易,當場交付股金9萬6,000元與「嚴浩偉」;嗣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於數日後某時許,假冒自稱華信公司「邱經理」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以每張股票19萬代售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但需湊足8張為1單位,藉此以每張9萬6,000元再向被害人兜售3張股票等語,致陳一銘陷於錯誤,復由林香君(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持陳佳宏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陳子珊」之助理「林曉伶」撥打電話聯繫陳一銘,相約於108年11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交易,陳一銘當場交付股金28萬8,000元與林香君(共計損失38萬4,000元),林香君並交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蓋印華信公司、康寧生醫公司大、小章之股權認購書與陳一銘而行使之,以示華信公司願依約收購8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康寧生醫公司及股票交易秩序之正確性。嗣經陳一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一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佳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110訴378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110訴378卷第120頁、第130頁)、證人林群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67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被告於警局當場拍攝照片1張、「偽造之華信公司名片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偽造之股權認購書1份、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1份、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文1份、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9年6月24日陽信長安字第109014號函文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9年7月6日彰北門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華信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30至43頁、第46頁、第48至76頁、第111至116頁、第131頁、第133至139頁、本院110訴378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為謀利益而任意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5頁、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之報酬1,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