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評估後認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經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衛心字第1080027139號函通知甲○○應自同年12月9日起於指定時間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並告知後續處遇日期及地點,惟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僅出席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0日、2月24日之團體課程,其餘課程均未按時到場而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經新竹市政府於109年8月14日以府社工字第1090123137號(聲請書誤載,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後並命甲○○應於109年8月26日報到,惟其屆期仍不報到。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08年11月8日衛心字第1080027139號函附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被告親簽之性侵害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須知。
(三)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90123137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新竹市衛生局之通知,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違反規定,未遵期按時到場接受團體課程,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家裡只有外公及阿姨,外公年紀大了,阿姨又沒有工作,我的薪水是以天數計算,如果要去報到、上課及工作,1個月只能賺1萬多元,不夠生活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拘役30日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