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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基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劉偉妮,致使其受有左臉頰及左耳垂紅痛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1578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傷害或醫療法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 告 蔡基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榮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詎蔡基榮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劉偉妮因其步態不穩,請其回病床休息時,徒手毆打劉偉妮之頭部,致劉偉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偉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偉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榮於偵訊中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