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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新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李廣祐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8、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3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大新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六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捌拾萬元。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外籍移工II女從事清潔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1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18個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大新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0年8月9日函附卷可參,然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大新公司被訴本案犯行,係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大新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視為法人格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三、論罪科刑:㈠大新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受僱人甲○○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共6罪)。

㈡因乙○○、甲○○就6名外籍移工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大新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亦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新公司之營業情形、乙○○

所陳之每位外勞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大新公司雖為法人,惟本案既為受罰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

告之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量大新公司已經解散結束營業,應已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㈤而乙○○於偵查時坦認每位外籍移工平均工作1個月,可獲利2

萬元等語,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6名外籍移工,共從事清潔工作76個月,總獲利約152萬元,於扣除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分獲之30萬元後(甲○○涉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為122萬元,此部分屬乙○○與大新公司之犯罪所得。因乙○○不幸因病逝世(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與大新公司之犯罪所得分獲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乙○○與大新公司平均分獲該122萬元,各自獲利各為61萬元。大新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

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 告 大新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甲○○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 告 博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鎮權 住同上被 告 梁棟

隋信敏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林怡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新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人力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其胞弟梁棟係博洋國際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3日更換代表人為隋信敏,嗣於110年2月20日再更換代表人為張鎮權,下稱博洋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乙○○及梁棟之母隋信敏係博洋公司之員工;乙○○之配偶甲○○係大新人力公司之經理;林怡榛係博洋公司之員工,渠等均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擔任監護工之業務,分別為大新人力公司或博洋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詎其為拓展業務範疇至外包打掃、清潔,以牟更大獲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梁棟、隋信敏於108年5月間某日,見不知情之崴遠國際有限

公司欲轉出外籍移工FITRI ANA,即思接手,使FITRI ANA為自己所營之清潔事業工作,遂與林怡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隋信敏指示好友徐春秀(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先於108年5月13日與原具名招募之印尼籍女子S(前由大新公司仲介來臺,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S女)合意轉換雇主,再於108年6月17日具名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移工1名,經該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97905號函核准在案,徐春秀即提供上開函文予梁棟、隋信敏、林怡榛,使之以其名義,於108年7月8日申請接續聘僱FITRI ANA擔任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在案,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惟自108年7月2日起,FITRI ANA即入住博洋公司,並受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媒介,按林怡榛以電腦繕打之行程表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9月3日遭查獲時止。又梁棟、隋信敏、林怡榛與徐春秀為申請變更FI

TRI ANA居留資格,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怡榛於108年11月8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博洋公司為仲介公司,代FITRI ANA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FITRI ANA受僱於徐春秀,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1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甲○○因所營清潔事業亟需人力,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11日間起,媒介甲○○所聘僱、原為照顧甲○○不知情之父親李竭敏之印尼籍女子II(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II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而後,甲○○明知自己並無解雇II女,再接續聘僱第2名家庭看護工之需求,然因隋信敏為使徐春秀與S女合意轉換雇主,再接續聘僱FITRI ANA,甲○○乃以照顧李竭敏為由,於108年8月5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S女,經該部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以108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甲○○自108年7月20日起,接續聘僱S女,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此後,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20日起,媒介S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又乙○○、甲○○為申請變更S女居留資格,復推由甲○○於108年10月15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S女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S女受僱於甲○○,居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O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甲○○於108年5月間,決意以甲○○之名接續聘僱S女後,

為兼顧II女在臺居留資格,乃先於108年5月20日,由甲○○與II女合意轉換雇主,再於108年5月22日,持前以不知情之客戶范聖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授權申請取得之勞動部108年4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33509號函,申請接續聘僱II女在范聖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看護不知情之范阿圳,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范聖基接續聘僱II女,聘僱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此後,乙○○、甲○○即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II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II女於109年9月3日遭查獲為止。又乙○○、甲○○為申請II女居留資格,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II女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II女受僱於范聖基,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甲○○見大新人力公司前仲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Y(

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Y女)因原被看護者楊朝聰於108年6月4日死亡,依法須轉換雇主,尚無他人接續聘僱,即因所營清潔事業亟需人力,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8月7月初某日起,媒介Y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嗣乙○○、甲○○為使Y女合法居留,於知悉客戶湯淑芬(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父親即不知情之被看護者湯枝吉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所定得增聘第2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於徵得湯淑芬同意後,即以照顧湯枝吉為由,於108年10月22日,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移工1名,經該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10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50631號函核准在案,甲○○復於同年11月4日,持該遞補招募許可函申請由湯淑芬接續聘僱Y女,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許可聘僱期間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而後,乙○○、甲○○即憑湯淑芬之授權,與湯淑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於108年11月20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Y女申請延期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即將Y女受僱於湯淑芬,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此後,乙○○、甲○○即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Y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Y女於109年4月24日發生車禍為止。

㈤乙○○、甲○○明知友人劉桂梅(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無招

募外國人照顧其不知情之兒子謝金龍之需求,然因所營打掃、清潔事業亟需人力,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及另與劉桂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桂梅於108年10月8日具名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外籍移工1名,經該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2088號函核准在案,劉桂梅即提供上開函文予乙○○、甲○○,使之以其名義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招募外國人1名,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9年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劉桂梅招募印尼籍女子D(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D女)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惟D女自109年1月1日入境後,即受乙○○、甲○○安排入住大新公司,此後並受乙○○、甲○○媒介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9月3日遭查獲時止。又乙○○、甲○○為使D女合法居留,復推由甲○○於109年2月3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D女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D女受僱於劉桂梅,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O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㈥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媒介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女子T(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T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9月3日遭查獲時止。期間,於109年4月21日,因被看護者蔡清森死亡,依法須轉換雇主,是乙○○、甲○○為使T女合法居留,繼續為自己所營清潔事業工作,乃於109年7月15日,持前以不知情之客戶陳煌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授權申請取得之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1669號函,申請接續聘僱T女在陳煌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看護不知情之陳林素定,嗣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9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陳煌麗接續聘僱T女,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此後,乙○○、甲○○即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T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又乙○○、甲○○為申請變更T女居留資格,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9年7月23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T女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T女受僱於陳煌麗,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㈦乙○○、甲○○知悉友人陳月秀(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9年

2月間,已無繼續聘僱大新人力公司前仲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ID(乙○○、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惟仍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下稱ID女)照顧其不知情之配偶沈基承之需求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媒介ID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嗣因許可聘僱期間將至,乙○○、甲○○即商請陳月秀於109年5月12日具名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移工1名,經該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9年5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29325號函核准在案,陳月秀即提供上開函文予乙○○、甲○○,使之以其名義,於109年5月22日申請續聘ID女擔任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9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此後,乙○○、甲○○即承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ID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9月3日遭查獲時止。又乙○○、甲○○為延長ID女居留期限,即在陳月秀事前授權下,與陳月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9年7月2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大新人力公司為仲介公司,代ID女申請延期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ID女受僱於陳月秀,居留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㈧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3年9月2日起,媒介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女子SITI MUNYATI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9月3日遭查獲時止。期間,於107年11月12日,因被看護者周陳新妹死亡,SITI MUNYATI依法須轉換雇主,是梁棟、隋信敏為使SITI MUNYATI合法居留,繼續為自己所營清潔事業工作,乃於108年1月31日,以博洋公司不知情之客戶李國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接續聘僱SITI MUNYATI在李國榮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看護不知情之李少成,嗣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以108年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李國榮接續聘僱S

ITI MUNYATI,聘僱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又梁棟、隋信敏、林怡榛明知李國榮接續聘僱SITIMUNYATI未及3日,SITI MUNYATI即遭遣回博洋公司,然其為申請變更SITI MUNYATI居留資格,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怡榛於108年3月4日持相關文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博洋公司為仲介公司,代SITI

MUNYATI申請移工居留,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SITI MUNYATI受僱於李國榮,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

O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09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㈠、109年度聲調字第51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Y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認相片一覽表【一】、【二】) 證人Y女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受被告乙○○、甲○○媒介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直至109年4月24日發生車禍止。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淑芬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相片一覽表【一】、【二】) 證人湯淑芬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並未能合理解釋證人Y女何以於109年4月24日外出發生車禍及何以係透過被告乙○○、甲○○支付薪資予證人Y女等節。 3 證人Y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卷第11頁) 證人Y女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4 證人Y女於109年6月8日指認清潔現場照片3張、證人Y女提出之108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行程表共9張(見卷第16-26頁) 佐證被告乙○○、甲○○於左列期間媒介證人Y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等事實。 5 證人Y女手繪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地點格局圖1張、證人Y女提出之LINE截圖2張(見卷第33、38頁背面) 同上。 6 Y女薪資表1紙 佐證被告乙○○、甲○○自108月7月初某日起,即開始媒介Y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7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6月20日發事字第1090317722、1090317601號函暨所附附件及勞動部109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4529號函各1份(見卷第67-76、196-197頁) 證人湯淑芬接續聘僱證人Y女之經過及相關許可文件。 8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77263函暨證人Y女申請外人居留相關資料1份(見卷第77-8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見卷第83-90頁) 證人Y女於109年4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愛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10 證人Y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本署109年度聲調字第51號卷) 佐證證人Y於109年4月24日前,均按被告乙○○所製行程表,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㈡109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㈡、109年度聲調字第68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S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S女自107年2月間起,即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2 證人ID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ID女自106年9月20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月秀,惟前後僅照顧案外人沈基承約半年,此後即受被告乙○○、甲○○媒介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3 證人II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II女自105年1月間起,即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4 證人T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T女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即受被告乙○○、甲○○媒介,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5 證人D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D女自109年1月1日入境起,即受被告乙○○、甲○○媒介,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6 證人李大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Y女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每週三下午1時許,輪流至證人李大正住處或辦公室打掃。 7 證人黃若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Y女於109年3月8日曾至證人黃若雯住處打掃。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聖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II女未曾實際入住證人范聖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看護范阿圳。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II女未曾實際入住證人陳煌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看護陳林素定。 10 證人林秀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認資料4張) 被告乙○○曾先後媒介證人II女及Y女至證人林秀雅之工作室打掃。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月秀於偵查中坦承證人ID女僅照顧沈基承至109年2月間止。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淑芬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淑芬坦承並未實際僱用證人Y女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內照顧湯枝吉。 13 證人陳文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曾媒介證人Y女至證人陳文英之住處打掃2次。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國榮透過被告隋信敏聘僱證人SITI MUNYATI後,證人SITI MUNYATI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物內照顧李少成。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FITRI ANA並未實際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物內照顧證人徐春秀。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R女未曾實際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內照顧謝金龍。 17 證人S女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見卷第8頁) 被告乙○○透過LINE指示證人S女應至14F-2打掃。 18 證人S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紙(見卷第9-10頁) ⑴證人S女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⑵證人S女於107年1月16日至108年5月12日期間,原受僱於同案被告徐春秀,後由案外人傅曼玲接續聘僱,然因傅曼玲違反法令,雙方合意轉換雇主,其後即由被告甲○○接續聘僱。 19 證人ID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紙(見卷第29-30頁) 證人ID女自106年9月20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月秀暨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20 證人II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紙(見卷第38-39頁) ⑴證人II女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⑵證人II女於107年3月11日至108年5月19日期間,原受僱於被告甲○○,後自108年5月20日起改由同案被告范聖基接續聘僱。 21 證人T女提出之影像4則暨 截圖4張(見卷第45-46頁) 佐證證人T女受被告乙○○、甲○○媒介,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等事實。 22 證人T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紙(見卷第50-51頁) 證人T女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23 證人D女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紙(見卷第60-61頁) 證人D女在臺居留資料明細。 24 證人D女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3張(見卷第63-65頁) 被告乙○○透過LINE指示證人D女打掃相關事項。 25 證人S女提出之名片、識別證及107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行程表各1張 證人S女自107年2月間起,即在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 26 證人黃若雯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4張(見卷第119頁) 佐證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至證人黃若雯住處打掃。 27 證人湯淑芬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18張(見卷第199-204頁) 佐證證人湯淑芬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所述不實。 2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官潘志祥109年9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卷第219頁) 另案扣押取得被告梁棟、隋信敏及林怡榛案涉相關行程表及隨身碟等物。 29 證人S、ID、T、D、II、 SITI MUNYATI、FITRI ANA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109年度聲調字第68號卷) ⑴佐證證人S、ID、T、D、II於109年9月3日前,均按被告乙○○、甲○○所定行程表,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 ⑵佐證證人SITI MUNYATI、FITRI ANA於109年9月3日前,均按被告隋信敏、梁棟、林怡榛所定行程表,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㈢109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隋信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隋信敏坦承媒介證人FITRI ANA、SITI MUNYATI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從事打掃、清潔工作。 2 被告梁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棟自承係被告博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證人FITRI ANA、SITI MUNYATI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內,平日按被告隋信敏、林怡榛所製行程表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 3 被告林怡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榛自承其會按被告隋信敏指示以電腦繕打行程表,供證人FITRI ANA、SITI MUNYATI按行程表前往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 4 證人SITI MUNYATI、FITRI A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5 「CITY 2018年8月」至「CITY 2019年9月」行程表各1紙 佐證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媒介SITI MUNYATI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 6 「安娜2019年7月」至「安娜2020年10月」行程表各1紙 佐證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媒介FITRI ANA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㈣109年度偵字第9958、1180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被告乙○○、甲○○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共同媒介證人S、ID、T、D、II、Y女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司等處,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打掃、清潔工作,並從中牟利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桂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R女未曾實際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內照顧謝金龍。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榮、證人李少成、李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國榮透過被告隋信敏聘僱證人SITI MUNYATI後,證人SITI MUNYATI至多僅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物內照顧李少成2至3天。 4 被告隋信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隋信敏坦承媒介證人FITRI ANA、SITI MUNYATI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室為打掃、清潔工作。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FITRI ANA並未實際居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物內照顧證人徐春秀。 6 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勞福字第1093935044號處分書及同年月27日府勞福字第1093935055號處分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02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卷第115-122頁) 左列帳戶自109年2月間起,按月均有標註「清潔費」或「打掃」之款項匯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90000018號函暨所附帳號012-684********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函覆之開戶資料暨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案外人即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管理人張素蘭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計匯出清潔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被告乙○○在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國內仲介機構即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基本資料表、國內仲介機構即被告博洋公司基本資料表、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5月10日)及被告博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月15日)各1紙 (1)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係被告大新人力公司之代表人。 (2)被告梁棟於本案案發時係被告博洋公司之代表人。 10 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甲○○108年8月5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及被告甲○○於108年7月24日出具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份 勞動部以108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被告甲○○自108年7月20日起,接續聘僱S女,聘僱期間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11 勞動部108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2088號函、同案被告劉桂梅108年10月8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籍謄本等)、勞動部109年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案被告劉桂梅109年1月15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6日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各1份 勞動部以108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2088號函、109年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案被告劉桂梅招募D女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許可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 12 勞動部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1669號函、109年1月15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口名簿)、勞動部109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9年7月15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蔡清森109年4月21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 勞動部以109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同案被告陳煌麗接續聘僱T女,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 13 勞動部109年5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29325號函、109年5月12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口名簿)、勞動部109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22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份 勞動部以109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案被告陳月秀期滿續聘ID女,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 14 勞動部108年4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33509號函、108年4月15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口名簿)、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8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8年5月22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份 勞動部於108年5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同案被告范聖基接續聘僱II女,聘僱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15 勞動部108年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8年1月31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含戶口名簿)、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周陳新妹107年11月12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 勞動部於108年2月1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同案被告李國榮接續聘僱SITI MUNYATI,聘僱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 16 勞動部108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8年7月8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勞動部108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97905號函各1份 勞動部於108年7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同案被告徐春秀接續聘僱FITRI ANA,聘僱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 17 證人S、D、T、ID、II及Y女申請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乙○○、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8 證人FITRI ANA及SITI MUNYATI申請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梁棟、隋信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9 證人S女、D女、T女、ID女、II女、Y女、FITRI ANA及SITI MUNYATI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 證人S女、D女、T女、ID女、II女、Y女、FITRI ANA及SITI MUNYATI之外僑居留查詢結果。 2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證物一覽表)暨扣案物(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號)各1份 本案經合法搜索,在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內,取得打掃行程表、Y女薪資表及備忘錄等證據。 21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證物一覽表)暨扣案物(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000號)各1份 本案經合法搜索,在被告博洋公司內,取得隨身碟、行事曆及員工資料等證據。 22 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5月10日)及被告博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0年2月22日)各1份 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博洋公司最新商工登記資料。

二、㈠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嫌;被告梁棟、隋信敏及林怡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嫌。㈡被告乙○○、甲○○間;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劉桂梅、陳

月秀、湯淑芬間;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與同案被告徐春秀間及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間就上開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間及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間,就上開6次、2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證人S女、II女、Y

女、D女、T女及ID女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並進而申請外僑居留證,及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證人FITRI ANA、SITI MUNYATI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處斷。又被告乙○○、甲○○上述6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及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上述2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則本件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博洋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已如上述,自應分別就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博洋公司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且被告乙○○、甲○○共犯6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共犯2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大新人力公司、博洋公司亦應分論以6個、2個罰金刑。

㈤沒收:

扣案之外勞掃地行程表(5件)、證人Y女專卷(4件)、名片、備忘錄、日程表、薪資表、三星廠牌手機1支、蘋果廠牌手機2支、原存放在辦公室抽屜之文件(2件)、電腦主機2臺、One Plus廠牌手機1支、隨身碟1個、行事曆2張及員工資料2本分屬被告乙○○、甲○○、梁棟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

1.被告乙○○、甲○○、大新人力公司部分:證人S女、II女、Y女、D女、T女及ID女受被告乙○○、甲○○媒介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司等處打掃之期間分別為13個月、18個月、10個月、8個月、20個月、7個月(詳附表一),以被告乙○○於受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自承可獲取之報酬為每月每外籍移工2萬元為計(見卷附新竹地院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甲○○及大新人力公司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5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博洋公司部分:證人FITRI ANA及SITI MUNYATI受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媒介至新竹地區轄內住家或辦公司等處打掃之期間分別為72個月、14個月(詳附表二),以被告隋信敏自承可獲取之報酬為每月每外籍移工1萬2,000元為計(見本署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梁棟、隋信敏、林怡榛、博洋公司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求刑:

請考量被告乙○○、甲○○、梁棟、隋信敏所為,係以企業化、合法掩飾非法方式,使多名外籍移工為自己私用,已足排擠其他亟需申請家庭看護工者招募或接續聘僱外籍移工之機會,且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非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建請就被告乙○○等人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及併科高額罰金。至被告林怡榛、大新人力公司、博洋公司之刑度,則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所為另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惟按該罪成立,除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不法營利意圖,客觀上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兩者之間者尚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與該罪相繩。查:參酌證人S女、II女、Y女、D女、T女及ID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可知證人S女等人均得自由自由進出大新人力公司及與外界聯繫,尚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虞,是被告乙○○、甲○○予外籍移工之報酬雖與其等付出之勞力不盡相當,然仍難謂被告乙○○、甲○○所為已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罪,惟此一事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附表一:(由大新人力公司仲介)編號 外籍移工 雇主 勞動部許可文號 核准聘僱期間 從事清潔工作期間 月(個) 1 S 甲○○ 0000000000A號 108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 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13 2 II 范聖基 0000000000A號 108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7年3月1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18 3 Y 湯淑芬 0000000000A號 108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8日 108年7月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 10 4 D 劉桂梅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8 5 T 陳煌麗 0000000000A號 109年7月13日至111年5月8日 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20 6 ID 陳月秀 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 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7附表二:(由博洋公司仲介)編號 外籍移工 雇主 勞動部許可文號 核准聘僱期間 從事清潔工作期間 月(個) 1 SITI MUNYATI 李國榮 0000000000號 108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1日 103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72 2 FITRI ANA 徐春秀 0000000000A號 108年7月2日至110年3月5日 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14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