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該通知之送達時間另補充「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送達其新竹市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送達」、第9行該通知之送達時間分別補充「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其新竹市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寄存於牛埔郵局而送達」、「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其新竹市住處,並已將文書交予本人而為送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新竹市衛生局報到,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等情,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甲○○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受判決確定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7月3日衛心字第1090016646號函,通知甲○○須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以109年11月12日衛心字第1090029533號、110年2月9日衛心字第1100003526號函,通知甲○○須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屆期均未報到。又經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00066248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0年4月28日前履行報到,惟甲○○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法務部○○○○○○○109年1月15日北監調決字第10924003680號函、新竹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日衛心字第1090016646號函、109年11月12日衛心字第1090029533號、110年2月9日衛心字第1100003526號函、新竹市政府社會處110年4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00066248號裁處書、新竹市政府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 22 條之 1 第 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 2 條第 1 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 3 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1 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 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第 3 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3 項第 6 款之測謊及第 7 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