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菁
張以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8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菁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以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菁、張以文為夫妻,徐錦巧、李沛縈為母女,李淑菁、張以文夫婦與徐錦巧長年以來對於扶養李淑菁之父亦即徐錦巧之公公李明孝意見不合。李淑菁、張以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徐錦巧、李沛縈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扶養李明孝問題與徐錦巧發生糾紛,詎李淑菁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以「惡媳婦」、「好好讓大家都知道你是惡媳婦,還把老人家軟禁,然後把五萬塊拿走,你這不要臉的,爸爸要看牙齒的錢都不見了」等語辱罵徐錦巧、足以貶損徐錦巧之人格,並對徐錦巧接續大吼「你們全家都是我爸養的!」「你們家都是我爸養的!」「不是事實嗎?當然是養你們全家!不然養你們甚麼?」等語,據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徐錦巧名譽;另張以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惡媳婦,我從來沒看過這種的」用語辱罵徐錦巧,及以「我跟你講你不要為虎作倀」等語接續辱罵李沛縈,足以貶損徐錦巧、李沛縈之人格。
二、案經徐錦巧、李沛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淑菁、張以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偵字第3450號卷第4至6頁、7至8頁、第47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經告訴人徐錦巧、李沛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450號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1份(見偵字第3450號卷第13頁)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張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李淑菁係於密接時間,本其同一侵害告訴人徐錦巧名譽、社會評價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徐錦巧,並不實指謫告訴人徐錦巧,以貶損其名譽,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就所犯各該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各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又被告李淑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徐錦巧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另被告張以文亦於密接時間,本其同一侵害告訴人徐錦巧、李沛縈名譽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徐錦巧、李沛縈,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錦巧、李沛縈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爭執,本應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觸發犯行之動機乃護父甚急一時失慮,兼衡被告李淑菁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以文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