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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交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 告 黃紹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帝王食補-西門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搭車前往友人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住處休憩,復於翌(15)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5)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8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萬坤所駕駛、搭載廖柏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紹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萬坤、廖柏涵2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5)日凌晨5時45分許測得黃紹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萬坤、廖柏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等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