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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琳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漏未調查被告與告訴人高士翔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原審所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就此事項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自難謂適法等語。

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上詞指謫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爭點。惟查,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況原偵查檢察官亦係傳訊告訴人及被告後(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從未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舉證,從而檢察官既未善盡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即泛指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稱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高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高士翔,使證人高士翔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黃宏琳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余嘉勳 律師許育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琳與高士翔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恐嚇高士翔稱:「有人在路上了,如果不把錢領出來,你會被打或被開槍或怎樣,我沒辦法保證」等語,致高士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士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宏琳自白(二)告訴人高士翔指訴,(三)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