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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駿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駿烽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呂駿烽與林志明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0時28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林志明住處前催討債務,經林志明之母林阿珠告知林志明久未返家後,呂駿烽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持未扣案之球棒1支敲砸林阿珠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多下,致該車輛車窗、後照鏡多處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阿珠。

二、案經林阿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駿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第4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琛富109年12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車輛本案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住家監視器109年9月24日錄影畫面3張(見偵卷第4頁、第17頁、第3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住家監視器109年9月24日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未扣案之球棒1支敲砸告訴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多下,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管領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告訴人之子林志明對其之債務抵充賠償金,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10年4月28日和解書影本各1份(簡上卷第45頁、第55頁)附卷憑參,然被告實際上無須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是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且原審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前有債務糾紛,其因一時失慮即以前揭方式敲砸與此無涉之告訴人保管之車輛,其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復取得其諒解,同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上卷第52頁),堪認其應已知悉其行為失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其達成和解之方式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球棒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