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AC HAI(越南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所為之110 年度竹簡字第6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DAC HAI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合計參點零貳柒貳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HOANG SY BIN
H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士平)施用。
二、嗣經警於110 年7 月20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查訪,當場查獲該失聯之越南籍來臺移工HOANG SY BINH ,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HOANG SY BINH 之臥房書桌右下角抽屜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HOANG SY BINH 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遂提供其手機,經警利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分別為「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等訊息予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
阮得海)。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於收得前開內容之訊息後,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約前來並進入上址,而著手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HOANG SY BINH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總毛重3.16公克)、帳冊2 本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LINE裡面的對話內容是通譯發的,不是證人HOAN
G SY BINH 發的等語外(見簡上字第87號卷第176 頁),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87號卷第175、176、208至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案發於110 年7 月20日當時確有收到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內容之訊息等情,是以被告上揭所言應僅係對於該訊息之內容由何人書寫一節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對該訊息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坦承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有收到自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110 年7 月20日中午時,HOANG SY BINH 有跟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拿給他,下午他傳訊息給我,我當時在騎機車,因此我看不清楚內容,我以為他又跟我借錢,我才按OK。HOANG SY BINH 事後有告訴我,那訊息不是他寫的,是通譯寫的云云(見簡上字第87號卷第210 頁)。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0 年7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O
ANG SY BINH 施用;又證人HOANG SY BINH 於110 年7 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有提供其手機,經警利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分別為「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收得前開內容之訊息後,陸續傳送「OK」等內容之訊息,並因此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約前往並進入上址,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OANG SY B
INH 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被告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總毛重3.16公克)等情,業據證人HOANG SY BINH 於警詢時證述:(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他於110 年7 月19日晚上,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有將安非他命1 包拿給你,是否正確?)正確。(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他於110 年7 月20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2樓有要將安非他命拿給你1 包,但沒有成功,是否正確?)正確,是警察用我的手機傳的,我當時有願意配合警方協助調查,所以才會將手機拿給警察處理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7 月19日晚上,在警察查獲的地方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瓶子內燒烤施用,是被告請我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35、36、96至98頁),並有偵查佐賴育左於110 年
7 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
2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幀、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扣案物照片6 幀、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 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9 、38至
41、59至75、77、82頁、偵字第1595號影卷第21至26、35頁),且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總毛重
3.16公克,採樣1 包送驗數量0.48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542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87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3915公克。推估檢品5 包,檢驗前總淨重2.2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809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 月6 日草寮鑑字第1100700372號鑑驗書1 份及110 年8 月9 日草寮鑑字第1100700373號鑑驗書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107、108頁),此外,復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110 年7 月19日晚上在證人HOANG SY BINH 家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OANG SY BINH 施用,暨又於110 年7 月20日下午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HOANG SY BINH 家裡,要送給證人HOANG SY BINH ,但抵達時就被警察抓,因而未成功,其承認於110 年7 月19日轉讓二級毒品一次既遂及於110 年7 月20日轉讓二級毒品未遂一次等情明確(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18、19、98、99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HOANG SY BINH 於偵訊時固證述:這不是我傳的等語
在卷,然其亦同時證稱:(【提示LINE對話紀錄】這是不是你跟被告的對話?翻譯的中文是否就是如此?)手機是我的,翻譯內容是正確的等語甚明(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
97、98頁),顯見被告確係接到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所傳內容為「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之訊息,其因此接連回覆「Ok」之訊息後,方攜帶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前往其先前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證人HOANG SY BINH 之地點即查獲處;再參以證人HOANG SY BINH 與被告皆為越南籍人士,渠等間所使用溝通之語言為越南語,此非查獲員警通曉之語言,警方既為查緝毒品上游,因此藉由證人HOANG SY BINH 所使用之手機,傳送要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亦同為越南人之毒品上游即被告,則為免證人HOANG SY BINH 以查獲員警所不通曉之越南文傳送不實甚或通風報信之內容予毒品上游即被告,是以警方交由通譯人員在已同意配合協助調查之證人HOANG SY BINH 所有手機上輸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內容之訊息後傳送予被告,此亦為偵辦案件之技巧且符合常理之處理方式,是以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並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前往查獲地點至明。
⑵次查,被告於看到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所傳送「給
我一包」、「現在拿來」之訊息後,即傳送「Ok」之訊息,接著被告看到「給我拿到房間」之訊息後,先傳送「9k」之訊息,因發現錯誤,馬上又傳送「Ok」之訊息等情,有前揭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係在看到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所傳送「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之訊息後,分別回覆「Ok」之內容,期間尚因輸入內容有誤,因而重新輸入「Ok」之訊息並傳送,益徵被告於斯時確已充分瞭解證人HOANG SY BINH 手機所傳送訊息內容之意義,並因此傳送「Ok」之訊息藉以表達允諾之意,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係因騎機車之際接到訊息,誤以為證人HO
ANG SY BINH 要借錢,才會傳送「Ok」之內容云云,然觀諸證人HOANG SY BINH 之手機係傳送「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之訊息內容,絲毫未提及金錢、借貸等字眼,甚且所傳送內容為「一包」此種攸關包數之數量單位,而非張數此種有關金錢數量之單位,是以就上揭訊息內容而言,實難看出被告有何誤解之可能;再者,依被告先係傳送1 次「Ok」之訊息,接著誤傳送「9k」之內容後,被告馬上察覺有錯,隨即重新傳送1 次「Ok」之訊息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斯時完全知悉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所顯現之訊息內容意義為何,是以方能即時更正錯誤,況且「9K」與「Ok」如此僅差1 個字之細微錯誤,被告都能即時察覺並重新傳送而予以更正,則謂證人HOAN
G SY BINH 之手機所傳送「給我一包」、「現在拿來」、「給我拿到房間」等相比之下為許多字數之訊息內容,被告卻會連續看錯而認為係證人HOANG SY BINH 欲再度向其借錢之意,實屬匪夷所思,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OANG SY BINH 施用,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已著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OAN
G SY BINH 施用,均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HOANG SY BINH 非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NGUYEN DAC HAI (中文姓名:阮得海)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亦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惟尚未生轉讓予證人HOANG SY BINH 之結果,是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分別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一次轉讓禁藥罪及一次轉讓禁藥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固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7日訊問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全部犯行等情(見簡上字第87號卷第41至45、172至179頁),顯見被告並無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以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為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犯轉讓禁藥罪,暨為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而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等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意旨,而判處被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 月,又轉讓禁藥未遂,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改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卻仍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否認全部犯行繼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及媽媽等家人、為逃逸外籍勞工身分、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償轉讓禁藥予同為越南籍之證人HOANG SY BINH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107 年11月26日即逃逸離去等情,有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足參,且本案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是以本院認顯已不宜許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總毛重3.16公克,採樣1 包送驗數量
0.48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542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870公克,純度
80.4%,純質淨重0.3915公克。推估檢品5 包,檢驗前總淨重2.2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809公克等情,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 月6 日草寮鑑字第1100700372號鑑驗書1 份及110 年8 月9 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等附卷可佐,是該扣案之晶體
5 包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晶體之包裝袋5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即0.4870公克減0.3542公克後為0.1328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帳冊2 本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因其無固定住所,所以到哪都會帶著裝有這些物品之包包,該帳冊內容係被告記載玩電動之一些數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98頁、簡上字第87號卷第173 頁),而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 年7 月22日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74、112 頁),是以被告所供述其無固定住所,是以隨身攜帶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情,亦屬合乎常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帳冊2 本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