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賢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賢偉與吳中全原同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優鮮庫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鮮庫純公司)之股東,並同為商標名稱「優鮮庫純」(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之商標權人。
因黃賢偉處理優鮮庫純公司行政文書,以及辦理吳中全對優鮮庫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賢偉之事宜,而有使用吳中全印章及簽名之需求,吳中全遂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某時,在上址店面將刻有「吳中全」姓名之圓形印章1枚交予黃賢偉,並於同年7月24日左右,將親簽之「吳中全」簽名之電子檔傳送予黃賢偉,而同意於上開範圍內(即處理優鮮庫純公司行政文書、出資額移轉登記)授權黃賢偉使用上開「吳中全」之圓形印章及簽名電子檔。
詎黃賢偉明知吳中全授權範圍不包括將本件商標移轉予優鮮庫純公司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址優鮮庫純店面附近之辦公室,未經吳中全之同意或授權,逾越吳中全授權範圍,於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之「讓與人」欄內、印章具結書之「具結人(讓與人)」欄內,操作電腦將上開「吳中全」簽名電子檔列印盜用於上2欄,並同時於上2欄盜蓋上開「吳中全」之圓形印章,用以表示吳中全願將本件商標移轉予優鮮庫純公司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107年12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郵寄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中全及智財局對於商標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智財局審核後認文件有所闕漏,且讓與人之簽章與原留存者不符,發函要求補正並副知吳中全,吳中全方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承認偽造文書罪(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並有智財局108年1月31日(108)慧商00235字第10890116340號函及函附107年12月26日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印章具結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反面)、告訴人吳中全提出其與被告(即K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5至25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使用印章及簽名都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承認於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及印章具結書使用告訴人之簽名電子檔及蓋用上開「吳中全」之圓形印章前並未詢問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商標權移轉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復參以前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告訴人收受智財局補正通知後曾質疑被告未經同意、授權即辦理商標權移轉,被告就此非但未大力駁斥曾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反表示就算因而坐牢亦不害怕等情,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逾越授權範圍將本案告訴人之簽名電子檔及圓形印章用以辦理商標權移轉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以行使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辯解顯然欲混淆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7、79頁),其中107年7月24日之內容雖為告訴人因被告表示「商標註冊要修正內容」而提供簽名電子檔,然「商標註冊修正內容」顯與「商標權移轉」不同,反可證明告訴人原提供簽名電子檔之授權使用範圍並未包括「商標權移轉」,且該訊息時間亦與本案被告辦理商標權移轉差距5個月之久,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日之訊息內容,並非告訴人授權、同意商標權移轉,而係告訴人表示退出優鮮庫純公司經營而認賠原出資額,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自此訊息日期可知,被告於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之前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無困難,倘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同意商標權移轉,為何不直接聯繫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確認?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寄送偽造之私文書予智財局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吳中全」之印文及簽名各2枚,既為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簽名電子檔所生,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移轉公司商標權利,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智財局行使,除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亦損害智財局對於商標標章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雖將盜用印章、簽名誤認為偽造印文、簽名,已如前述,然對論罪並無影響,僅屬無害之瑕疵,且量刑亦稱允恰,是被告上訴而改以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