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啟銘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王記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賴啟銘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車輛將賴啟銘載回新竹市○○路0 號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處之際,賴啟銘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脫逃之犯意,從車內打開車門後衝出,欲往側門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方多人將其壓制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啟銘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脫逃未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啟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85 號卷第24至26、34頁),且有警員洪政輝於110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8、9、1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脫逃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查被告賴啟銘於警方以車輛將其載回新竹市○○路0 號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處之際,尚在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內,被告從車內打開車門後衝出,欲往側門脫逃,然未能成功,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能脫逃離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即遭警方多人壓制,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字第185 號卷第37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為警查獲並已車輛將其載回警局後,竟企圖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3 千元至3萬4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