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鎮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鎮聰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往成功路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勇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手肘擦挫傷、右側性髖部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1月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刑事等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