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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源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其上開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 告 張瑞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源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24分許,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編號:51929之電桿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距離,並應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致與由王芳所騎乘、沿中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芳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 ㈡ 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㈢ 1、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 ㈣ 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