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 告 羅御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御鼎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羅御鼎基於妨害火車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各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基隆起101公里+5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竹義公園)火車軌道(火車鐵軌之高度、寬度分別為27公分、7公分,軌道相距130公分),將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1塊放置在左側軌道上,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上方再堆疊一圓形石塊,當時台鐵第2164次區間列車適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前進靠近竹北站,經司機員陳永勝目視發現時旋制軔即以第7段最大強度剎車,惟列車仍輾壓過上開物品,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1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經司機員停車約檢視1分鐘後,再前行進站。
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起101公里+5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竹義公園)軌道,將將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2塊上下堆疊放置在左側軌道上,當時台鐵第1252次區間列車適以每小時85公里速度靠近竹北站,致列車輾過上開物品彈到第4車廂(編號:第EMB888號)之車下軔機控制單元銅管,造成銅管毀損大量排氣,列車偵測到大量排氣自動緊急剎車,列車無法繼續行駛,且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2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因而旅客需下車步行至竹北站,經司機員謝文政通報檢修人員,直至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方完成修復,延誤3小時30分鐘。
三、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起109公里+200公尺處(即台鐵三姓橋站往新竹方向)軌道,將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30公分*5公分)3塊上下堆疊放置在右側軌道上,當時台鐵第1238次列車適以每小時約75至85公里速度接近三姓橋站,經司機員蔡銘達目視發現旋制軔即以第7段最大強度剎車,列車仍輾壓過水泥蓋,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3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及列車前方的輔助排障器變形,經司機員停車檢視後再前行進站,延誤約3至4分鐘。
四、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56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起101公里+50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竹義公園)軌道,將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2塊放置在左側軌道上,適台鐵第1252次列車適以每小時55公里速度靠近竹北站,致台鐵第1252次列車輾壓過上開物品,經司機員賴進興聽到輾壓音,停車檢視發現車輪有輾壓水泥塊痕跡,再前行進站,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勝、謝文政、蔡銘達、賴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李彥儀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永勝、謝文政、蔡銘達偵訊中當庭繪製被告擺放物品示意圖。
五、從竹義街入侵鐵軌示意圖(偵卷第82頁)、從中華路4段293號旁邊坡侵入軌道路線圖(偵卷第83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109年11月23日下午6時47分現場石塊散落位置、石塊與軌道刮擦痕位置示意。
七、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列車行車紀錄翻拍畫面。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四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罪處斷。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按依鐵路法第6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與上開規定相符,惟依該特別法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適用刑法第184條第1項處斷則必須面臨最低度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兩相比較本件被告若科以最低度刑似乎明顯過重。
另參酌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僅係在鐵軌上堆積放置石塊,並未再有進一步惡意破壞鐵軌之行為;又被告4次犯行中,僅於為第2次犯行時造成列車下軔機控制單元銅管毀損,於為第3次犯行時造成列車前方輔助排障器變形,其餘2次犯行尚未造成列車具體損害,依被告之犯行雖仍有造成列車往來之危險,幸終未釀成嚴重不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一時覺得好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4度在鐵軌上堆積水泥石板,確有造成列車出軌並致乘客傷亡之危險,惡性非輕。
4、犯罪行為人係從事粗工的工作,惟居無定所;又有疑似自閉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生活狀況尚非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關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頗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