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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相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3、4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竹2-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提前左轉彎而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李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時速為40公里,速限係以標線劃設於路面上)而未能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冠穎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再遭對向由林聖隆(所涉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李冠穎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顏面5公分撕裂傷、眼眶瘀青、雙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右臀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李冠穎之配偶甲○○、其父丁○○及其母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9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第150頁、第232頁、第238-2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聖隆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相卷第6-7頁、第11-13頁、第48-52頁),復有員警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原始及修正版本)(見相卷第16-18頁、第127頁)、李冠穎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00-000、786-NLM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8-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1-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相卷第45-46頁、第87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新湖分局轄李冠穎車禍死亡案車輛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卷第56-69頁反面)、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3-7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35756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3-95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相卷第107-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04101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第3頁即有說明被害人行向速限為40公里)(見相卷第128-1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卷第137-137頁反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3-191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丁○○、丙○○認被害人並無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為量刑因素,有調查之必要送請國立澎湖科大進行車禍鑑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鑑定結論與先前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相同,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第三人林聖隆並無肇事原因(見本院交訴卷第173-191頁),告訴人丁○○、丙○○再行具狀請求函詢澎湖科大關於「第三人林聖隆超速行駛是否減少反應時間」、「是否同為肇事原因部分」,本院認澎湖科大於鑑定意見中業已將第三人林聖隆是否為肇事原因予以說明,且函詢問題已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無涉,復審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但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初步協議,除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642外,另先行賠償200萬元,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不足之處再行給付差額,並已將上開200萬元賠償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57-161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彌補過錯之誠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水泥工,現已退休,生活均仰賴勞保及勞退給付,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再觀諸被告案發前五年內並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頁),其並非罔顧交通道路安全之用路人,本件應當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人身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告訴人丁○○、丙○○部分,其所提出先行賠償渠等150萬元,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後再將差額賠付完畢之條件不被接受(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本件業已調解多次,對於慰撫金差距甚大,告訴人丁○○、丙○○認為至少應比照配偶,也沒有考慮過失比例分擔,雙方幾乎不可能有任何交集,辯護人無意願願就細項討論,似乎被告對於賠償上限亦有堅持,此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之1、241頁),導致調解破局。但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已與其初步協議並賠償,告訴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以獲得寬宥,本院思及告訴人丁○○、丙○○痛失愛子承受莫大悲苦之際,亦難無視被告彌補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之誠意及實際行動。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