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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8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其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資料查詢及被告胡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第34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駕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左切駛進道路,致與被害人李士威駕駛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因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罪質有異,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李士威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並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觀察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挫傷、擦傷,尚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及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等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號被 告 胡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森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竹縣新埔鎮福祿十街路旁(由南往北過福祿三街路口,車頭北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起步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士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祿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肇事,李士威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胡其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胡其森見李士威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報警處理,在下車查看後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李士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車禍經過,但辯稱:離開現場是要回家拿錢賠對方等語。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及車損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