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稟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9號、4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稟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均刪除「E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孟諭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該等醫院之收據、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9、13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林東峰、許孟諭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0偵4790卷第43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高速行駛在車流擁擠之國道公路上,竟因疲勞駕駛而睡著,於行經國道一號系統交流道出口時向前撞擊前方車輛,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已造成被害人葉淑英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一夕之間使被害人葉淑英之家庭破碎、子女頓失依靠,亦造成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考量被告甫於108年間因駕駛同輛聯結車肇事致人死亡為檢警偵查起訴,並於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再因疲勞駕駛睡著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葉淑英家屬及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達成和解,並有按期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進行考量,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以送貨之聯結車司機為業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就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具狀撤回告訴,有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過失致死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被 告 蘇稟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稟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號:000-0000)全聯結車(下稱A車)搭載助手張詠宛,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南向99.1公里(即新竹縣寶山段)外側車道,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睡著,該處係通往國道一號系統交流道出口,又適逢上班時間,已有回堵車流,前方依序已有葉淑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林東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許孟諭、梁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D車)、朱育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E車)在停等,蘇稟宸所駕駛之A車以每小時95公里速度往前先後撞擊B車、C車、E車,C車受A車撞擊而往前推撞D車、E車,致張詠宛、林東峰、許孟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淑英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與下肢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開放性骨折與嚴重撕裂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葉淑英之子蕭凡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稟宸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朱育堃、梁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東峰、許孟諭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告訴人蕭凡奕之指訴 (1)證明A車撞上前方回堵車流之經過。 (2)告訴人之母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2)國道三號ETC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車損與現場照片 (1)證明前方之車輛,由近到遠依序是B車、C車、D車、E車,而A車未減速而往前衝撞之經過。 (2)被害人葉淑英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勢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車速與最小距離對照詳如附件所示,故以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而言,最短應與前車保持70公尺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肇事顯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末查,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對於其他用路人極具威脅及危險性,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障公眾安全,竟不為此圖,且甫於108年12月20日駕駛同一部聯結車肇禍,致另一被害人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本件復因駕駛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及多人受傷,足見其駕駛危險車輛漫不經心,漠視生命珍貴及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是請從重量刑,並勿為緩刑諭知,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9號
第4790號被 告 蘇稟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應與貴院(天股)審理之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蘇稟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號:000-0000)全聯結車(下稱A車)搭載助手張詠宛,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南向99.1公里(即新竹縣寶山段)外側車道,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睡著,該處係通往國道一號系統交流道出口,又適逢上班時間,已有回堵車流,前方依序已有葉淑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林東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許孟諭、梁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D車)、朱育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E車)在停等,蘇稟宸所駕駛之A車以每小時95公里速度往前先後撞擊B車、C車、E車,C車受A車撞擊而往前推撞D車、E車,致張詠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東峰、許孟諭受傷,葉淑英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與下肢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開放性骨折與嚴重撕裂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林東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額頭撕裂傷(9公分、3公分)、前胸鈍挫傷等傷勢,許孟諭受有左側第5-7肋骨骨折等傷勢。案經林東峰、許孟諭、葉淑英之子蕭凡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稟宸警詢供述,告訴人蕭凡奕、林東峰、許孟諭警詢指訴。
(二)告訴人林東峰、許孟諭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