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凱鏵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李國華於民國106年間因故遭不明人士擊傷腳部,因認其受傷與劉燕宏有關聯,遂向劉燕宏索討醫藥費未果,竟懷恨在心,夥同鄧凱鏵、劉興祥、寇平(李國華、劉興祥、寇平3人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由劉興祥手持鐵鎚(未扣案)、鄧凱鏵手持三角鐵棒(未扣案),一同前往劉燕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5樓住處,由劉興祥敲打住處窗戶玻璃、鐵門,致窗戶玻璃碎裂、鐵門門鎖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燕宏聽見聲響前來開門後,李國華等4人趁勢將劉燕宏推至屋內並進入5樓客廳,由李國華向劉燕宏、鍾美惠夫妻2人索討醫藥費用,並恫稱:「如果不給錢,要將電視敲壞,且不會離開」等語,並暫時取走劉燕宏之手機而不讓其報警,其餘人等則在旁威嚇助勢,致劉燕宏及鍾美惠均心生畏懼,強制其等給付醫療費用等無義務之事,因鍾美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寇平收受後,眾人始返還手機而離去。嗣劉燕宏及鍾美惠報警處理,而寇平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因見事跡敗露,遂將前揭索討之2,000元返還與劉燕宏。

(二)案經鍾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鄧凱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8469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45至4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華、劉興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8469號偵卷第10至

16、147至148、154至155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下稱8號原易卷】第228至232、234至238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寇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8469號偵卷第21至23、152至153頁,8號原易卷第320至32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劉燕宏、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8469號偵卷第24至28、33至34、144至145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見8469號偵卷第8、71至75、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鄧凱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鄧凱鏵本案所為強制犯行,雖同時使被害人劉燕宏、鍾美惠心生畏懼,然所為亦同屬使被害人劉燕宏、鍾美惠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當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鄧凱鏵與同案被告李國華、劉興祥、寇平間,就本件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鄧凱鏵本案對被害人劉燕宏、鍾美惠犯強制罪,係屬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鄧凱鏵僅因同案被告李國華之邀約,即與同案被告李國華、劉興祥、寇平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造成被害人劉燕宏、鍾美惠之內心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歸還被害人劉燕宏夫妻,已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同案被告劉興祥手持之鐵鎚、被告鄧凱鏵手持之三角鐵棒均未扣案,衡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行為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