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登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登茂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37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楊逸健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薪資,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告訴人,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驊公司)之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逸驊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逸驊公司因而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鉅,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實無過輕之不當。

四、至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與逸驊公司就給付薪資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逸驊公司應給付告訴人積欠薪資2,589元及利息,且應向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212元,並認定告訴人未能舉證遭逸驊公司非法解僱,無法排除告訴人自願離職之可能性,故逸驊公司抗辯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堪可採信,復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逸驊公司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給付告訴人積欠之薪資並完成提撥,有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以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登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登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登茂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0號逸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逸驊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楊逸健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在逸驊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800元(包括以「伙食津貼」為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惟其為使逸驊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意圖為逸驊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為楊逸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將楊逸健之月投保薪資僅以21,009元計算(嗣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7年1月1日逕行調整為22,000元),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楊逸健之實際薪資為21,009元,據以核算逸驊公司應行負責繳納楊逸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少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逸健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劉登茂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品溱(逸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逸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0760416222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21、22頁)。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7071341990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23頁)。

(六)本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份(見他字卷第44至50頁反面)。

(七)本院108年8月13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薪資等事件)1份(見他字卷第51至61頁)。

(八)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楊逸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0頁)。

(九)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楊逸健之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24頁)。

(十)告訴人楊逸健申辦薪資轉帳之安泰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至11月間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及於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1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

()告訴人楊逸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1、12頁)。()繳款人為告訴人楊逸健之106年度、10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2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楊逸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64頁)。()告訴人楊逸健於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楊逸健之個人履歷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1頁至反面)。()告訴人楊逸健申辦薪資轉帳之安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紙(見他字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93056219號函及函附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楊逸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97910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至44頁)。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逸驊公司之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逸驊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逸驊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鉅,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逸驊公司與被告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逸驊公司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部分,業已補提繳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少繳之勞工保險費金額亦因不實申報經勞保局裁罰並繳納完迄,有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97910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至44頁)可佐,至逸驊公司少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本院將檢附本判決函請健保署依法裁處,是本件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無依職權裁定命逸驊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金額:新臺幣,不足月依比例計算)編號 投保期間 應投保金額 不實投保金額 雇主原負擔保險費 雇主應負擔保險費 少繳之勞工保險費金額 少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 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 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 1 106年11月28至30日 28,800 21,009 155 95 212 131 57 36 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共5,212(已確定) 2 106年12月 28,800 21,009 1,544 952 2,117 1,305 573 353 3 107年1月至2月 28,800 22,000 每月1,617 每月997 每月2,117 每月1,305 每月500,共計1,000 每月308,共計616 4 107年3月至9月 30,300 22,000 每月1,617 每月997 每月2,227 每月1,373 每月610,共計4,270 每月376,共計2,632 5 107年10月1至11日 30,300 22,000 592 366 817 503 225 137 以上共計6,125 以上共計3,77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