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茗茗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韋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茗茗為張德義及戴純惠之女兒,張茗茗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1日,在彭春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茗茗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住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67頁),欲向彭春吉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4萬1,000元、4萬1,500元及5萬8,000元,因彭春吉均要求張茗茗尚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張茗茗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德義及戴純惠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均偽造「張德義」及「戴純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張德義及戴純惠同意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彭春吉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德義、戴純惠及彭春吉。嗣張茗茗屆期未清償上述借貸債務,彭春吉遂持該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張德義及戴純惠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茗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簡上卷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6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原簡上卷第11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吉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德義、戴純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328號他卷第15頁;1624號偵卷第6頁、第7頁),並有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0日借據共3紙、108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新院平109司執孔字第4935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查(1747號他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8頁、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彭春吉要被告簽
署其父母張德義、戴純惠名字,故告訴人彭春吉明知被告未經父母同意,仍讓被告偽造父母姓名,故告訴人彭春吉並非單純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為了向告訴人彭春吉借錢,因此不論父母有無同意,就簽署父母姓名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73頁),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僅為被告犯罪動機問題,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期日同時偽造「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密接為之,均係侵害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被告偽以「張德義」及「戴純惠」身分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偽造被害人簽名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各次偽造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指印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1日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前後次行為短則時隔近1個月,長則間隔9個多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偽造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之簽名、指印於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後持向告訴人彭春吉行使,損害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彭春吉之權益,更使被害人2人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張德義與戴純惠於偵查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彭春吉,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據。⒊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迄未賠償之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㈠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及指印各4枚、5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予告訴人彭春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態樣 文件所在卷頁 一 107年8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6頁 二 108年5月15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7頁 三 108年6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8頁 四 108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丙方)欄、立契約書人丙方欄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丙方)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按捺指印各1枚 109他3328號卷第19頁 立契約書人丙方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