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茗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茗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各肆枚、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茗茗為張德義及戴純惠之女兒,張茗茗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1日,在彭春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茗茗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住處,應予更正),欲向彭春吉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4萬1,000元、4萬1,500元及5萬8,000元,因彭春吉均要求張茗茗尚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張茗茗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德義及戴純惠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均偽造「張德義」及「戴純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張德義及戴純惠同意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彭春吉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德義、戴純惠及彭春吉。嗣張茗茗屆期未清償上述借貸債務,彭春吉遂持該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張德義及戴純惠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0偵1624號卷第4至5頁),核與被害人張德義、戴純惠各於警詢中指述(見110偵1624號卷第6至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彭春吉於偵訊時指訴(見109他3328號卷第15頁)明確,復有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0日借據共3紙、108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1份(見109他3328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新院平109司執孔字第4935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109他1747號卷第8頁至反面、第18、27、36至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期日偽造「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密接為之,均係侵害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被告偽以「張德義」及「戴純惠」身分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偽造被害人簽名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各次偽造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年8月10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1日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前後次行為短則時隔近1個月,長則間隔9個多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偽造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之簽名、指印於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後持向告訴人彭春吉行使,損害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更使被害人2人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張德義與戴純惠於偵查中表示原諒之意(見109他1747號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簽名及指印,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被害人張德義及戴純惠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予告訴人彭春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態樣 文件所在卷頁 一 107年8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6頁 二 108年5月15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7頁 三 108年6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 109他3328號卷第18頁 四 108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丙方)欄、立契約書人丙方欄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丙方)欄 「張德義」、「戴純惠」偽造偽造指印各1枚 109他3328號卷第19頁 立契約書人丙方欄 偽造「張德義」、「戴純惠」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