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人傑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律師被 告 黃人泰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案過程,供詞反覆,且與卷存客觀事證及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被告乙○○於短期內涉犯5次強盜犯行,另被告甲○○短期內涉犯2次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10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1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甲○○、乙○○,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等罪,渠等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乙○○自白強盜犯行之次數達5次,被告甲○○自白強盜犯行之次數為2次,被告2人將面臨相當之刑度,況被告2人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訊問中,更是對於己身犯行全盤否認,足認被告2人有以逃亡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係於短期內為本案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且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有降低。本院考量被告甲○○雖就強盜、幫助強盜、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部分認罪;被告乙○○亦就強盜、加重強盜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然尚未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被告2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1年1月15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三、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被告乙○○、甲○○就強盜犯行部分均自白認罪,僅被告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然被告甲○○就否認部分,並無證人需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為法律上之評價,是認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