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國
居新竹縣○○鄉○○路00號(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國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24日)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至仁慈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7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2款明文規定:
「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旨。
三、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04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6日起算,至112年5月5日期滿,嗣因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5,000元,檢察官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7日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於109年8月27日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其意識功能、肌肉張立功能之障礙等級均達極重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第74頁)、該院110年5月13日仁醫字第110721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可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75,000元)履行期滿(109年11月5日)前之相當期間起即109年7月21日起即已陷於意識功能、肢體功能極重度障礙之狀態,是被告當時已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能力,故被告未能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質要件,本不宜率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綜上,檢察官未審及上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尚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撤銷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原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