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聖傑,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欲左轉沿河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待對向無來車時始得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言(92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劇烈碰撞,致林○言受有左側上臂、左側肘部、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已因兩車發生劇烈碰撞致林○言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為員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136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言、證人江聖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邱慧君、使用人彭浩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13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7日府交規字第1105301669號函及其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數張(7136號偵卷第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7136號偵卷第89頁背面),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4月(共2罪);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其前案所犯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7136號偵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
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除草、砍草等園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