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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7號、第11957號、第1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之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共同竊盜及竊盜之犯意,依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日23時許,與孫志偉(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至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東前街路口時,見陳碧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2人徒手將上開機車移至新竹市○○路00號騎樓下,由陳俊清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隨後並取走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彩券,得手後2人各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均分花用殆盡。

(二)於110年10月30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趁黃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所用。黃明慧發現其機車不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碧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俊清所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告訴人陳碧梅部分:

1、告訴人陳碧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7787卷第4-5頁、本院原易67卷第110頁)之證述;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87卷第8-11頁、第17頁、第26頁);

3、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原易67卷第91頁)。

(二)被害人黃明慧部分:

1、被害人黃明慧於警詢(見偵12677卷第11-12頁)之證述;

2、110年10月3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行動蒐證照片(見偵12677卷第7頁、第18頁、第20-24頁);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志清間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易字第34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碧梅及被害人黃明慧遭竊之機車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然被告未對告訴人陳碧梅其他財物損失為任何賠償,致告訴人陳碧梅蒙受重大損失,復考量告訴人陳碧梅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任土木工人、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竊得之價值30萬元彩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孫志偉於偵查中均陳稱竊得之物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原易67卷第109頁、偵7787卷第57頁背面),是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價值15萬元之彩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碧梅指訴尚有現金9萬5,400元遭竊,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上開金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難認被告尚有竊得現金,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持竊取犯罪事實一、(一)之自備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2677卷第9頁背面),該鑰匙既經警方扣案(見偵12677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陳碧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黃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已發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67卷第91頁、偵12677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等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及竊盜犯贓物犯,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