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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慈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4270號、1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慈共同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籍斯瀚為陳念慈之男友、彭俊昌之朋友,曾虹萍(綽號小樂)為彭俊昌之女友(籍斯瀚、彭俊昌、曾虹萍均另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籍斯瀚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發布通緝,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所長梁志明及警員劉軒宇於109年12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逮捕緝獲,為依法逮捕之人。陳念慈、彭俊昌於109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至豐田派出所與籍斯瀚見面,知悉籍斯瀚有意脫逃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互為聯絡,並與曾虹萍相互謀議如何協助籍斯瀚脫逃,曾虹萍再找李玟慧協助。陳念慈復於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藉故至豐田派出所與籍斯瀚見面晤談,協助籍斯瀚策畫脫逃方式。

二、籍斯瀚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持摺疊刀1把(未扣案)作勢自殘滋事,經警制止後,籍斯瀚遂佯裝身體不適,豐田派出所警員劉軒宇、黎禹(劉軒宇、黎禹所涉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呼叫消防局救護車並隨同戒護籍斯瀚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陳念慈知悉籍斯瀚經警戒護就醫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彭俊昌、曾虹萍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李玟慧(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至2時許,至上開急診室聚集,後籍斯瀚基於強暴脫逃之犯意,陳念慈、彭俊昌、曾虹萍及李玟慧則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在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內、外商議分工方式,議定後,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57分,籍斯瀚、彭俊昌在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乘員警籍斯瀚僅由員警劉軒宇單人戒護(員警黎禹在前方停等之巡邏車內),且疏未對籍斯瀚施以手銬並注意周遭形勢而鬆懈之機會,由彭俊昌徒手將員警劉軒宇壓制至一旁停放之小貨車車頭處,於員警劉軒宇一時無法抗拒之際,籍斯瀚即打開由陳念慈接應駕駛之A車副駕駛座車門而逃入A車內,陳念慈見籍斯瀚上車後旋駛離現場,曾虹萍見狀即駕駛B車緊跟在後離開,彭俊昌則坐上由李玟慧接應駕駛之C車逃離現場,使籍斯瀚得以順利脫逃。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原訴卷】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6頁、第56至57頁),核與核與證人彭睿凡、郭仲佑、蔡厚德、李嘉平、劉軒宇、黎禹、梁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共案被告籍斯瀚、彭俊昌、曾虹萍、李玟慧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下稱14271號偵卷】第21至26頁、第68頁至71頁、100至108頁;109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號卷【下稱14270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6頁、第52至53頁、第65頁至68頁;109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下稱4106號他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98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2頁;110年度偵字第848號卷號卷【下稱848號偵卷】第7至13頁、第18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8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下稱258號聲羈卷】第47至53頁、第55至65頁;16號原訴卷第89至95頁、第127至140頁、第301至305頁;16號原訴卷補充影卷第1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警員劉軒宇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通緝案件明細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權利告知書面1份、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1份、急診室門口外面監視器(頻道10、12)翻拍照片16張、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光碟3片、警務員葉日仁及偵查佐葛俊麟109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籍斯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份、D車之GPS車行紀錄1份、警制豐田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勘驗時序表1份、東元醫院監視器勘驗時序表、豐田派出所巡邏車車行紀錄器勘驗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106號他卷第12至22頁、第118頁;14271號偵卷第29至33頁、75至82頁、115至124頁;848號偵卷第42至73頁;16號原訴卷補充影卷第28至3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犯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念慈因同案被告籍斯瀚因不願入監服刑,為逃避國家刑罰之制裁,而向被告陳念慈、同案被告被告彭俊昌表達欲脫逃之意,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籍斯瀚欲脫逃之事後,除未加以阻止外,竟夥同同案被告彭俊昌、曾虹萍,再由同案被告曾虹萍找同案被告李玟慧加入便利被告籍斯瀚脫逃之行為分擔,以使被告籍斯瀚遂行脫逃犯行,在在彰顯其等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上開施強暴於員警以脫逃之行為,雖未使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惟其所為對於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自當懲儆;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目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中沒有工作,已婚,有5名子女,最大9歲、最小2歲,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且有車貸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同案被告籍斯瀚所持作勢自殘之折疊刀,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2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