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勛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林一宏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勛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一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火藥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何勛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前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向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火藥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持有之。又林一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上午4時許,陪同何勛康持上揭系爭槍枝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打獵後,由何勛康將系爭槍枝拆解後,將槍身與槍管放置在林一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林一宏再駕駛該車輛離去而寄藏之。嗣經員警於110年2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見林一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加以攔查,復經林一宏同意後,在車上查獲上開槍管及槍身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勛康、林一宏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勛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林一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下稱2484號偵卷】第9至11頁、第58至60頁,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17至1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9648號鑑定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附卷可按(見2484號偵卷第13至15頁、19至20頁、第47頁),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火藥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110年度院黃字第108號,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火藥式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土製火藥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1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搶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9648號鑑定書1份(見2484號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系爭槍枝1支實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何勛康、林一宏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何勛康持有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勛康非法持有非制式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2月12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是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一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林一宏於10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一宏於本院審理已自白,且其於警偵中又供出系爭槍枝之來源係被告何勛康,已足認被告何勛康供述本案系爭槍枝之來源確實為被告林一宏並因而查獲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一宏於本案既有於審理時自白,並且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等節,自堪認定,故被告林一宏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何勛康、林一宏持有及寄藏之槍枝數量僅1把,被告林一宏寄藏之時間甚短,且系爭槍枝僅係供被告何勛康上山打獵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寄藏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被告2人所為固係違法,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一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何勛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被告林一宏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本案系爭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寄藏槍枝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之情節,與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何勛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有車貸;被告林一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約收入約5萬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有車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末查,被告何勛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系爭槍枝係被告何勛康用以打獵使用,並未用以從事犯罪用途,本院認被告何勛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何勛康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何勛康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勛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何勛康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火藥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