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玹
邱詰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呂塎櫂
鍾享桓
劉富恩
戴宇鈞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丞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詰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塎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享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宇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邱詰倫與互不相之陳又齊」之記載應更正為「邱詰倫與互不相識之陳又齊」、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關於「隨後邱詰倫、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亦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後邱詰倫、鍾享桓、戴宇鈞亦下車」、倒數第6行關於「雙方相互對峙」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丞玹將L型扳手交給邱詰倫,雙方相互對峙」、倒數第4行關於「…左大腿後側挫擦傷3X3公分之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大腿後側挫擦傷3X3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據陳又齊撤回告訴,詳下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丞玹、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丞玹、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告訴人陳又齊對被告6人亦已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妨害告訴人陳又齊
行使權利,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6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6人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邱詰倫、呂塎櫂、劉富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L型扳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並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亦非無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開致告訴人陳又齊受傷之部分尚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又齊具狀撤回對被告6人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6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 告 葉丞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詰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塎櫂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享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富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宇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丞玹、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與其他數名友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一同至新竹市巨城看電影,電影散場時,邱詰倫與互不相之陳又齊發生嫌隙,雙方不歡而散,葉丞玹另聯繫戴宇鈞抵達巨城。葉丞玹等人於110年2月6日0時20分許,發現陳又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巨城離開,隨即由葉丞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戴宇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巨城出發,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民權路飛車追逐陳又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葉丞玹、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均明知新竹市北區民權路、北大路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5分許,在民權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以前後、側邊包抄之方式,迫使陳又齊停車,妨害其繼續行進,待雙方車輛均停駛在前揭交岔路口後,葉丞玹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下車,尚在車內之鍾享桓將L型扳手遞給已下車之呂塎櫂,隨後邱詰倫、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亦下車,陳又齊見狀,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持棍棒下車走向葉丞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葉丞玹等人見陳又齊持有開山刀而未靠近,雙方相互對峙,對峙中呂塎櫂趁機將手持之L型扳手朝陳又齊方向丟擲,擊中陳又齊左大腿,致陳又齊受有左大腿後側挫擦傷3X3公分之傷勢,葉丞玹等人以上開方式對陳又齊施以強暴行為,且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隨後陳又齊察覺有警車靠近,先前返回車上駕車離開,隨後葉丞玹等人亦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陳又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丞玹警詢中供 述 被告葉丞玹等人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2 被告邱詰倫警詢、偵 查中供述 被告邱詰倫在新竹市巨城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葉丞玹等人因而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3 被告呂塎櫂警詢、偵 查中供述 被告邱詰倫在新竹市巨城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葉丞玹等人因而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4 被告鍾享桓警詢、偵 查中供述 被告邱詰倫在新竹市巨城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葉丞玹等人因而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5 被告劉富恩警詢、偵 查中供述 被告邱詰倫在新竹市巨城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葉丞玹等人因而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6 被告戴宇鈞警詢中供 述 被告葉丞玹聯絡被告戴宇鈞到新竹市巨城會合,與被告葉丞玹等人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7 告訴人陳又齊警詢、 偵查中指訴 被告邱詰倫在新竹市巨城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葉丞玹等人因而駕車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及雙方衝突之經過。 8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葉丞玹攔車,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 9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後側挫擦傷3X3公分之傷勢,
二、核被告葉丞玹、邱詰倫、呂塎櫂、鍾享桓、劉富恩、戴宇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