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吳氏華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勞工吳氏華施工作業,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71頁),暨衡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打石工程、日薪新臺幣3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琳兆向業主林森田承攬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林森田民宅整修工程」,並將其中電梯井道打石工程轉包予乙○○承攬施作,乙○○遂僱用吳氏華從事清潔掃地工作,為其雇主。乙○○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均疏未在作業之施工架裝設安全網及下拉桿等防墜設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9時55分許,吳氏華在上址2樓掃地時,於未戴用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之狀況下,一時重心不穩,自2樓樓板開口約3.6公尺高處墜落撞擊1樓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導致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0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氏華之夫甲○○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僱用被害人吳氏華於2樓工作時,發生墜落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江事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發現被害人墜落與就醫之經過。 3 偵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09106404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墜落之原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事實。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