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繳納,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9日發函命其依本院判決意旨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未果,該署書記官亦於110年8月4日致電聯繫受刑人無著,復經該署於110年8月6日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收受函文1週內繳納,然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1-15、19-23頁),是受刑人於本院所定履行期限內已無故不履行,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為之,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難稱輕微,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請其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然其迄未提出,更於本院調查中稱:4萬元的話我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繳,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院卷第41-42頁),足認受刑人確拒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亦未能說明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堪認受刑人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可認前開緩刑宣告,尚無從達到預期效果。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