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對陳志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應清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蔡明堂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受刑人僅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12日陸續匯入不等金額共10筆,共計6萬4千元,之後中斷聯繫,不再履行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之義務,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志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蔡明堂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蔡明堂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9年8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3日以新北檢德丁109執緩713字第1090090366號函請受刑人應先陳報已支付告訴人蔡明堂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10年8月8日將後續證明文件亦予陳報,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陸續匯入不等金額共10筆,共計金額6萬4千元,此後即中斷聯繫告訴人,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0年10月18日到庭訊問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聲請狀及本院11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11月12日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定內容之款項,即未再履行其餘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08年8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蔡明堂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共計25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約6期之金額(共須給付25期),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且與告訴人中斷聯繫,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繼續履行負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