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毅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3、7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毅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毅偉與林保宏為朋友關係,林保宏(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竹巿東區公道五路2段23之1號陳立車行之負責人,被告為陳立車行之業務經理。被告明知來歷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宋秋婷所失竊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宋秋婷)、AYF-9527號(於108年12月11日,謝曜陽所失竊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車牌各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於107年6月29日,張妤珊所失竊機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張妤珊)極有可能係他人失竊物品,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加以收受後存放在上址車行辦公室櫃子內。嗣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上址車行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宋秋婷、張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李官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保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陳立車行之業務經理,受僱於林保宏,因將車號000-0000號、AYF-9527號車牌各2面及168-KZX號車牌1面,放在辦公室櫃子內而遭警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罪嫌,辯稱:其從事權利車之買賣(即無法實際過戶,僅將使用權出售之車輛),之所以會取得車號000-0000號這兩面車牌,是因為於108年7月間,其向何秉詮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時,車牌少了一面,何秉詮就把BAR-8539號車牌兩面先借其懸掛開回車行,何秉詮說該車牌係其前妻的,後來何秉詮有跟其要回該兩面車牌,但其一忙就忘記寄回去給何秉詮;另車號000-0000號這台車子,係其於108年5月間購入,是車主謝曜陽的親戚林羽晏開過來車行說要賣,當時其查該車並無報案失竊的紀錄,就依程序完成買賣;而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之前客戶李官燁向車行承租豐田WISH休旅車,於歸還時放在車上的,其發現後就打電話通知李官燁來拿,李官燁說會回來拿,但之後李官燁就被警察抓走了,其以為該車牌是李官燁的,就先代為保管,也不知道會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立車行業務經理,林保宏為該車行之負責人,被告

因將車號000-0000號、AYF-9527號、168-KZX號車牌放在車行辦公室內,而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110年度竹簡字第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林保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並非贓物:

1.查被告取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緣由,係因其於108年7月間,至新北市○○區○○○○○○○○○○號為000-0000號之權利車時,因AUK-6907號原車牌僅有一面,故何秉詮將BAR-8539號車牌兩面借予被告將車子開回車行,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外,被告並提供其與何秉詮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1頁)。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與何秉詮相約於108年7月18日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之權利車,何秉詮並向被告表示AUK-6907號權利車懸掛之車牌即BAR-8539號,係登記在其太太名下,因原車牌少了一副,故暫時無法交付原車牌,嗣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將AUK-6907號權利車開回車行(懸掛BAR-8539號車牌),完成買賣手續後,何秉詮則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歸還該BAR-8539號車牌,否則其女友要報失竊,所示情節與被告所辯大體一致。

2.而查宋秋婷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其固曾於108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該車於108年8月30日遭他人「侵占」,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0之1頁),惟經本院查詢檢察官書類後,查得該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8號立案偵查,涉嫌被告為何秉詮,偵查結果則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宋秋婷既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該BAR-8539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何秉詮出資購買、使用,只是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等語,足見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為何秉詮,何秉詮因此取得、保管、使用該車,係以實際所有人名義為之,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該BAR-8539號車之實際所有人為何秉詮,宋秋婷提出侵占告訴,容有誤會。況被告於上開時間借用該車牌時,宋秋婷亦尚未報案遭他人侵占,顯見被告收受該車牌之際,應非贓物甚明。

3.則BAR-8539號車牌之實際所有人既為何秉詮,何秉詮將該車牌借予被告,讓被告懸掛在AUK-6907號權利車上,以將AUK-6907號車開回陳立車行,完成買賣,該BAR-8539號車牌兩面,顯非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被告縱有收受行為,也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也非贓物:

1.查被告辯稱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其透過合法程序購入之權利車等語,並提供AYF-9527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主登記為謝曜陽)、於108年6月15日簽具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於108年6月3日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並表示:當時把AYF-9527號車賣給其的人,並非謝曜陽本人,而是謝曜陽的親戚林羽晏,車主有先打電話聯絡,然後才把車子開到車行,當時其查該車並不是贓車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2.而查謝曜陽雖於108年12月11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登記在其名下之AYF-9527號小客車於108年12月11日遭林羽晏「侵占」(見偵字卷第61頁),然證人謝曜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羽晏係其同母異父之哥哥,該車係於107年4月左右,其和林羽晏一起去桃園買,一直都由林羽晏使用,是以其名義貸款50萬元購入,但約定由林羽晏償還,因為林羽晏有債務問題,所以該車是借用其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是林羽晏要買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顯見AYF-9527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林羽晏,只是借名登記在謝曜陽名下而已,則林羽晏將AYF-9527號小客車出售予陳立車行,係屬有權處分,被告並進而取得該AYF-9527號車牌,該車牌也非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被告縱有收受行為,也不該當於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168-KZX號車牌為贓物乙節已有認識或預見:

1.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張妤珊於107年6月29日所失竊,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見真卷一第56頁)。

2.而證人李官燁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向陳立車行租過很多次車,每次都會換車,也有租過豐田WISH休旅車,目的是為了要犯案時能掩飾身份,也有開租來的車子去偷過東西,不過其犯案時會懸掛另外的車牌;其有偷過機車,也有把偷來的車牌放在向陳立車行承租的車子上,但其對168-KZX號這面車牌沒有印象,其也沒有印象說被告曾打電話要其把車牌拿回去;被告並不知道其是租車去犯案,是後來其被抓了之後,案件一直來,被告才知道,因為其曾把車牌留在車上,被告一直被警察找去問,被告有向其抱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而表示其曾將竊得之車牌放在租賃車上,但被告並不知道其租車犯案,係於其被警查獲後,被告有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斯時方知道其租車為犯罪工具的事情。

3.檢察官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於李官燁被警察查獲,而接受員警詢問後,就應該已經知道李官燁涉嫌竊盜案,縱使被告事前不知道,但事後還是繼續持有李官燁留下,來路不明的168-KZX號車牌,應認被告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竊取168-KZX號車牌之人,至今仍未尋獲,經本院以關鍵字「張妤珊、車牌」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後,也未能查得該面車牌與李官燁犯下之財產犯罪有關,則被告因李官燁之案件接受員警詢問,理當不會被問及有關168-KZX號車牌一事。被告並辯稱:其發現客人留下的車牌,與李官燁聯繫後,李官燁就說是他的,會回來拿,其便認為該車牌為李官燁所有,才會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所辯也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李官燁雖表示其沒印象說被告曾打電話要其把168-KZX號車牌拿回去等語,然車行於發現客人遺忘留下之物品後,衡情當然會打電話提醒客人前來拿回,被告此部分所稱合於經驗法則,且於被告涉嫌贓物罪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110年9月16日開庭時,已有相當時日,距離李官燁將該車牌留在租賃之休旅車上者,時隔更久,李官燁上開稱其已無印象等語,也與常情無違,並不能以此反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換言之,本案縱認168-KZX號車牌係李官燁財產犯罪後取得之贓物,並留在租賃之休旅車上而為警扣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該車牌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並加以寄藏、收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BAR-8539號、AYF-9527號車牌各兩面,均非屬贓物,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168-KZX號車牌為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寄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