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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晁榕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12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1227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1月4日、1月18日、2月1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詎被告於接受通知後,並未出席。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3月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253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6月6日),惟被告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9年7月13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1049號函及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09年8月15日上午8時至前揭處所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又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1227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109年度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初階團體1月-3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253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18163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1049號函及裁處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26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1186號函、被告之戶籍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之,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

五、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2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綜合前述規定可知,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此加害人若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立法目的在於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再犯性侵害犯罪之效果。因此若加害人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因法律要件事實已不備,自無法依照該項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亦即自不能對該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在內,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既無從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情形,主管機關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更仍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未依限履行之被告課以刑罰制裁,此乃基於法律文義及邏輯上應有之解釋。

六、再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2項)」;而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是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犯該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並不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加害人」之定義,本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以其未遵期前往,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其依限履行而仍未履行為由,對其課以刑事責任。縱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就加害人定義部分,增定「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納入同法關於「加害人」之定義範圍,然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既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6款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刪除,本諸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由審判機關自行以類推適用方式,擴張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對行為人為不利之類推適用。

七、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91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3 月23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然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款,並未規範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新竹縣政府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縱被告未按時參加,新竹縣政府當無從適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其科以行政罰,並命其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縱被告再次未按時參加,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其課以刑罰制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自非屬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前條加害人」,而非屬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加害人」,縱被告有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行為,然為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