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自民國107年1月8日至108年7月7日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第1次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第2次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旁工地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另為警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⑴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108年7月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⑵又於108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⑶又於10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9日至110年4月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⑵⑶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⑴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觀護起始日期:106年11月24日,觀護結束日期:107年11月23日,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檢察官認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前開⑴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7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司法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緩起訴處分在卷足憑,縱被告曾經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
4 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該次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又上開⑵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嗣後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另行起訴由法院為科刑判決,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前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又本案係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其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將被告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