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平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世平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世平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因質疑曾明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無權在該處載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夜間8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旅客接送區停車格,除將前揭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斜停在前述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外,並站在000-0000號車前等脅迫方式攔阻曾明勝離去,繼曾明勝乘隙倒車欲離去之際,左後車門附近不慎擦撞謝世平前揭右前保險桿附近(曾明勝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謝世平接續前揭犯意,以言詞脅迫稱:「媽的勒!什麼東西啦,都凹掉了,什麼東西啦?操你媽!我要揍你!幹」妨害曾明勝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曾明勝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明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站在000-0000號車前並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的方式攔阻曾明勝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高鐵長期一直違規載客,因為他並非排班司機,跟他講好幾次,我們隊員也跟他發生很多次衝突,他都不理會,所以這一次我就是不想要讓他離開,直接請警察把他當成現行犯來抓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世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以站在000-000

0號車前並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的方式攔阻曾明勝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60至169頁),並有職務報告(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9日)、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22張、謝世平妨害名譽案、妨害自由案-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至6、

92、107、37至46、67至74、28至29、35至36、34、63至66、76至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本案發生時行車

紀錄器影像電子檔內容如下(以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111年8月8日審判筆錄):

⒈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RTKY7075

勘驗結果:時間:2020年9 月30口20點37分參與者:謝世平(下稱謝)曾明勝(下稱曾)(影片自20:37:05至20:38:15,影片時間長度1分10秒)於20:37:05時,被告謝世平站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前方,於20:37:47至20:37:48時,告訴人車輛微鬆動剎車,車子有微向前頓挫,被告有往後微退,於20:38:09至20:38:10時,被告從告訴人車輛前方移動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曾:走開,你沒有權利攔著我,你強制罪。謝:還強制罪,你偷載我們的客人。曾:什麼叫偷載,什麼叫偷載。謝:你偷載多少次了,就是針對你啦,你看不懂喔。曾:甚麼叫偷載。謝:就是針對你啦,你看不懂喔。曾:針對又怎樣?謝:我就不要讓你載啦,你還針對我。上次就跟你講過了。曾:講過什麼?謝:叫你不要再載了。謝:你就等警察來啦。曾:我要告你強制罪啦,你不讓我走啦。曾:你走開啦。謝:我告你撞我欸。現在碰著我是怎樣。曾:碰著你?你來碰著我啦。謝:你往前的欸。曾:我要出去,你擋了我的路。謝:我擋了你的路就可以撞我是嗎?曾:什麼叫我撞你,你並排停車啦。此時謝世平往車左側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之外,車子並持續往前開。謝:你就可以撞我是嗎?媽的哩,什麼東西啦,都凹掉了,什麼東西,操你媽的,揍你啦,幹。」

2.勘驗對象:被告提供影像檔:VID-00000000-000勘驗結果:時間:2020年9 月30口20點44分以下參與者:謝世平(下稱謝)、曾明勝(下稱曾)、警察(下稱警)(20:45:49開始,即影片時間01:53處)被告開車跟隨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為以下之錄影內容。

警(電話擴音):你好,新竹縣110 。

謝:你好,我是剛才有報案非法載客那個。

警:那個高鐵七路6號那個?謝:對。

警:有通報員警過去啦。

謝:他現在撞我的車直接跑掉了警:沒關係你在現場等,我們派員警過去。

謝:我現在跟在他後而,看他要去哪裡。

警:那我請員警跟你電話連絡。

謝:好,OK。

(20:47:26 ,即影片時間03:30處)曾名勝開計程車停等紅燈,突然打開車門查看計程車左前

方,隨即上車謝:你不要走阿,警察來了阿。

3.綜上,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呈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爭執之情況及緣由、後續被告報案之整個完整過程。㈢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9

月30日當天晚上8 點多,當時我車子停在高鐵七路大馬路外面,那是一個旅客接送臨停區,當下我下車要去上廁所,剛好有一個客人要上車,他說要不要載,我說可以,然後他就上車,結果被告就跑來阻攔我的車子,然後我有跟被告說你已經妨礙我了,我要離開,被告還是一直不讓我走,又恐嚇說要打我,當下我有下車請前面的車移動,之後我上車,又告訴被告說我要離開,麻煩你讓開,被告就不走,他貼著我的保險桿,然後我的車就倒車,有逼逼音的倒車聲音,我倒車之後發現被告走到我左側,我就趕快離開,我不想在場跟他起任何紛爭,因為我怕被他揍。」、「(問:依你方才所述,你手機所錄影的這些畫面是你們當天第二段的衝突狀況?)對,第一段我下車請前方的車離開時,當時我手機還沒開起來,我是發現被告還不走,我才打開攝影機錄影。」、「(問:你在畫面一開始就有要求被告走開了,是否如此?)是。」、「(問:然後你有跟被告說再不走開,他就可能會有強制罪?)是,我有多次告訴被告。」、「(問:你方稱後來你是用倒車的方式,趁著被告離開你車前時,把車駛離,是否如此?)是,因為當下被告表示要揍我,所以我趕快離開現場。」、「(問: 你方才也稱你趁被告跑到你左側時,你倒車?)是,我有倒車,因為我怕傷到被告。」、「(問:既然如此,你為何不一開始就倒車離開?)因為被告貼在我的保險桿太近了,我怕發生危險,所以我等被告離開我車前時,我就趕快倒車離開。」、「(問:當天你有撞到被告嗎?)沒有,被告離開我的左側,因為我是一個駕駛員,我不只開計程車,我之前的職業是公車跟一般車司機,我開了非常多年,安全距離我非常知道,所以我不可能傷到他。」、「(問:為何被告會說「媽的哩,什麼東西啦,都凹掉了,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但被告也無法直接證明我車上的車痕跟他有直接關係。」、「(問:你方稱在你拿手機錄下剛剛當庭勘驗的畫面之前,被告就有恐嚇你說要揍你,是否如此?)是。」、「(問:你心裡的感受如何?)我身心畏懼,非常恐怖,導致過了一段時間我還是覺得很不舒服,我還去看了身心科。」、「(問:在影片的最後被告說「操你媽的,揍你啦,幹」,你聽了有何感覺?)我當時真的很害怕,所以我只想儘快離開現場,不想要受到傷害。」、「(問:你與被告差不多年紀,有何好害怕的?)因為被告恐嚇到我,他要揍我,他要傷害我。被告的體格比我高大太多,而且非常魁武。」、「(問:依照被告站在你車前方的狀況,你當下是真的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自由離開那個地點嗎?是的,因為那是非常危險的,因為被告整個人是貼著我的保險桿,貼著我的引擎蓋上面,所以我完全無法移動,要等被告走到我左側時,我才趕快離開。」、「(問:你後方有車輛嗎?)有。」、「(問:後方的車輛是跟你很緊靠,完全無法有倒車離開的空間嗎?)是。」、「(問:所以被告單純是站在你的車前,然後說了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有造成你心理上的壓迫及脅迫感?」、「(問:是,我之後晚上都無法好好入睡,都很緊張,因為我有妻小、孫子,所以我非常害怕被跟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

綜上,證人於具結後證述經過情節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所證述之前開事實內容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為辯稱一一分析如下: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被告起因於告訴人違法攬客,在先報警之後,先下車告知告訴人有違法攬客的情況,並已經報警請他等警察來,故被告要求告訴人於現場停留等待,乃是基於合法之報案動機,而站在車前與告訴人對談理論云云,然查,若被告目的係在報警處理糾紛,大可逕行報警而由警方追查告訴人到案,並無於當日必須將告訴人攔停始能達此目的之必要,可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攬客行為、基於情緒性反應而攔停並阻礙告訴人通行達到尋釁之目的,是被告確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時在告訴人前面或其他地方的民眾停等車輛都可以移動的,不是完全不能動的,而被告之所以把車停在告訴人旁邊,只是短暫停車下來,請被告先等警察來,也不是有意要去阻擋告訴人云云,然依本院訊問時告訴人證稱「(問:依照被告站在你車前方的狀況,你當下是真的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自由離開那個地點嗎?是的,因為那是非常危險的,因為被告整個人是貼著我的保險桿,貼著我的引擎蓋上面,所以我完全無法移動,要等被告走到我左側時,我才趕快離開。」、「(問:你後方有車輛嗎?)有。」、「(問:後方的車輛是跟你很緊靠,完全無法有倒車離開的空間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有被告以身體擋住離去之動線,後方又有車輛緊靠,完全無法有倒車離開的空間情況下,其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已遭妨害,被告、辯護人辯稱並不足採。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又辯稱縱認告訴人受有不利影響,亦屬十分輕微且短暫,未足以使人意志受到過度壓力,尚屬合理而未過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除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行車動線外,並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的方式威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認為必須立即離開現場以免發生危險之必要,然因被告以身體擋住離去之動線,後方又有車輛緊靠情況下,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確已遭妨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攔阻告訴人時間久暫與否,並不影響該行為已然侵害告訴人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已於遭被告攔阻之時即起遭到妨害。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前開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身體攔阻並以言語脅迫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況本件被告縱對於告訴人載客行為產生適法性與否之疑問,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本件被告亦可輕易透過手機錄影之方式將有違法之虞之行為蒐證並提交相關機關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此外,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行為屬於輕微,亦不影響權利業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輕微與否乃涉及量刑之判斷而非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據此,本案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妨害,業如前述,是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偶發性之攬客糾紛,

然未能以平和、合法管道處理紛爭,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身體攔阻並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不得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解決攬客糾紛,致告訴人行車動向受阻及心理壓迫,其所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無其他親屬賴其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