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被 告 王玥瓖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經友人介紹認識丙○○,見丙○○罹患思覺失調症,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且明知甲○○早於100年間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於是假意與丙○○接近。
嗣乙○○得知丙○○郵局帳戶內有存款,但存摺印章均由甲○○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對於事務之辨別能力明顯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顯然低於平常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未告知丙○○提領局存款之事由,而先於109年5月28日帶丙○○至新竹市武昌街郵局,由丙○○以本人身分辦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章。翌日再偕同丙○○至新竹市武昌街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接續前往新竹市英明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23萬元,合計共24萬元,並由乙○○取得24萬元並花用怠盡。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證據能力,未再聲明異議(卷二第271頁),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丙○○確有長期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一)查告訴人丙○○於多年前即因被鑑定認為係「精神分裂症」,而於101年1月11日業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二)告訴人丙○○相關之就醫、住院及診斷紀錄:
1、於10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6日、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14日、109年7月21日至9月16日皆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0年10月5日北市醫事字第1103061957號函可稽(院卷一303頁至394頁)。
2、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因持續妄想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該院110年9月29日敦醫(行)字第1100001156號函可考(院卷一239頁至第302頁;第243頁)。
3、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另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代告訴人領取精神病藥物,此有該院110年10月1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12102函可稽(院卷二7頁、11頁、15頁、23頁、29頁)。
4、於109年10月8日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同年11月6日安置翔安精神復健機構,其間數度入住醫院;嗣於110年8月15日自上開機構逃跑,同年8月24日再度入住上開醫院治療迄110年9月17日本院函時;而告訴人最早在身心醫學科急診之初診紀錄為100年7月23日,此亦有該院110年9月17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50號函在卷(院卷一163頁、165頁、167頁、177頁)。
5、於109年12月29日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幻覺、思考與行為混亂,此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稽(偵卷120頁)。
(三)據證人即社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6月中旬開始輔導丙○○,我們收到的時候,丙○○就已經是精照系統列管服務的個案,在我之前,已經有一個「龍發堂一案到底」的服務在服務中;且已被列管一段時間(院卷二233頁);我輔導丙○○的時間是自109年6月到109年10月為止,這4個月內,直接與丙○○接觸、講話的次數只有一次,就是10月份我去丙○○家看他那一次(院卷二245頁),且觀察告訴人後明確認為其明顯是精神病人(院卷二244頁),亦足供參酌。
(四)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因精神官能症,住進三軍總醫院3個月,大概在「20歲」時,三個月出來就因病退役;28歲時有到按摩店工作,按摩店的老闆娘有陪我去看精神科;106年即31歲時在龍發堂住了1年1個月又14天等語(院卷二251頁至25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確有長期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甚明。
二、被告乙○○明知被害人丙○○有上開情狀:
(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丙○○有住過龍發堂十年,龍發堂是「神經病」住的地方;醫生診斷丙○○是精神失調(院卷一59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丙○○被甲○○帶去龍發堂等語(偵卷第41頁)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使用「照顧」告訴人一詞(院卷一58頁、院卷二59頁),顯然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甚明,否則告訴人已是成年之人又焉需被告照顧?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甲○○是我現在老公丙○○的阿姨也是丙○○的「監護人」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查告訴人早於101年1月11日業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迄今,已如前所述,被告既知悉甲○○是丙○○之監護人,則對於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而受此宣告當知之甚詳。
(四)被告自承於109年6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由其出具「慢性處方箋連續領藥或未能親自就診切結書」,代告訴人領取精神病藥物,且切結書的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院卷三15頁至16頁)。
觀被告所書寫之109年6月26日切結書(按被告誤載為2019年),其中告訴人疾病名稱欄係以筆親手書寫「精神病」,下方則勾選病情為「精神障礙」(院卷二23頁);109年10月6日之切結書亦係勾選告訴人病情為「精神障礙」(院卷二29頁),顯然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甚明。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24萬元交付之: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極有疑義的婚姻關係(按登記結婚日期為109年9月25日):
1、被告與告訴人一起生活之時間不明:被告乙○○先於警詢時稱:我和丙○○「在一起幾十年」(偵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10年」前「認識」丙○○,之後他被甲○○帶去龍發堂,我跟他斷了一陣子(偵卷第4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們住在一起大約有3、4年(院卷一58頁); 又稱告訴人我有照顧2年等語(院卷二59頁)。其前後所敘差異極大,完全無法確認二人一起生活之時間究竟多久。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則稱:其與被告同住新竹市西門街只是讓被告借住而已,也沒有跟被告收房租,被告只有去住了大約3、4個月而已,當時我是看被告沒地方住可憐,讓她暫時借住的等語(院卷二263頁至264頁),又與前開被告所述完全不符。
縱依前開馬偕醫院的病歷以觀,告訴人是從109年3月至同年10月或由被告帶同告訴人到院門診或由被告獨自前往拿取精神病藥物(院卷二264頁),已如前所述,其間亦僅約7個月,兩人同居時間究竟多久,完全無法確定。
2、被告所述與告訴人結婚之諸多理由均有違常情: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和丙○○在一起幾十年,所以才於109年9月25日與丙○○登記結婚(偵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照顧他3年,他生病很嚴重,他無法工作,我打工賺錢養他;又問:為何要這樣照顧他?則答稱:我離開之前的老公,我也10多年沒跟人結婚,我買東西給他吃 、買煙給他抽等語(偵卷第41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因為一起住了好幾年後,他有失蹤的情形,所以不得不結婚(院卷一59頁);又稱,就因為照顧他照顧習慣了,所以就在一起(院卷一60頁);復稱,確實係因告訴人很可憐,我就想跟他登記結婚,他有保障,我也有保障,被害人就不會永遠關在醫院,讓被害人一輩子有人照顧;經本院追問被告與被害人沒有任何關係,為何要照顧告訴人?被告則答稱:我兒子係與告訴人同月同日生,告訴人大我兒子沒幾歲,兩個人住在一起就是一個家了(院卷三23頁)等語。
查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二人年齡差距12歲,告訴人又明顯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此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之情事,被告斷無與告訴人結婚而需負擔長期照顧告訴人之堅強理由。再者,觀諸被告前開多次所述不但語焉不詳差異甚多,且亦均顯然違反常情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是我現在老公丙○○的阿姨也是丙○○的監護人(偵卷第4頁反面);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我與丙○○登記結婚的事等語(偵卷第5頁)。
惟被告既然明知告訴人有監護人,與告訴人結婚時卻又為何未曾通知監護人甲○○知悉?其理安在乎?其與告訴人結婚之動機應不單純而甚有疑義。
4、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有想要跟丙○○保持婚姻關係?答稱:他的錢給我管才要。丙○○不給我管錢,不想給我照顧,我就不要。丙○○很麻煩等語(偵卷第43頁);另參酌案外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目前新竹的那間房子是我妹妹生前留給告訴人的,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等語(院卷一61頁),顯然被告係因欲實質掌控告訴人的錢財(按含現金及不動產),所以才會與告訴人結婚。
5、據證人即社工戊○○證稱:109年10月8日丙○○入住國軍醫院,剛住院時精神很差,防衛心強,也無法回答他人問題,我請乙○○帶衣物及身障鑑定表,乙○○都拒絕;丙○○跟我說婚姻無效的事,他說被騙結婚,又說乙○○都沒有照顧他,他跟乙○○婚姻是假結婚等語(偵卷第4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只要你跟我假結婚,我就可以幫你撤銷監護輔助宣告」,我就是這樣被被告騙的等語(院卷二259頁)相符。
衡情被告苟與告訴人係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告訴人因精神病住院時又為何會拒絕提供衣物及身障鑑定表乎?告訴人又焉會向證人告知係被告騙其假結婚乎?此在在均有可議之處。
6、證人即社工丁○○到庭證稱:當時在6 月中旬收案後,一直聯絡不到丙○○,問了甲○○之後,她有告訴我們丙○○現在的同住人是被告,甲○○說她也找不到被告,我們就跟被告聯絡了幾次,電話中被告有時候說她是丙○○的「太太」,有時候說她是丙○○的「姐姐」(院卷二233頁);因為丙○○的電話當時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的電話也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就是當時丙○○在我們系統上留的的電話當時接起來都是被告在使用,所以我們找不到丙○○本人(院卷二234頁、240頁);我有表明是要找丙○○,被告會以「我不知道丙○○在哪」、「丙○○現在在睡覺」、「丙○○都很好啊」等理由推託,我們依然沒有辦法連絡到丙○○;我感覺被告有一點不想讓我們聯絡到丙○○,但是因為被告太多次前後反覆說詞,一下子說是同居人、一下子說是老婆、一下子說是姊姊,所以我們才會覺得被告怪怪的,也才會起疑心等語(院卷二235頁)。另於109年7月17日,證人丁○○偕同戊○○社工及當地里長、員警一起去找告訴人,雖事先已明確告知被告訪視時間,惟到場時家中卻空無一人(院卷二236頁、246頁)。
依上所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結婚(按同年9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為何自稱係告訴人之「太太」?又若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為何其電話均是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乎?另被告極力阻止社工人員直接對告訴人進行訪視輔導,故證人才會認為:「被告不像是在幫丙○○,比較像是在控制丙○○,例如丙○○要不要吃飯、要吃什麼、錢怎麼樣」(院卷二239頁),「我覺得被告及丙○○的互動不像是有親密關係,因為被告說:「我在幫丙○○管這些錢,我是為丙○○好,我是為了不讓丙○○的錢被阿姨監控」,但是被告做的卻與我們想的不一樣」(院卷二239頁),被告一再規避社工訪視及協助告訴人,其明顯另有不法圖謀。
7、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住在我家不離開,我只是讓被告借住而已;(被告插話「你騙我來新竹兩年... 」)我沒有騙被告,被告是沒有地方住,我家讓她住也沒跟她收房租(院卷二260頁);我有請被告離開西門街的房子,但是被告不離開院卷二267頁至268)等語,惟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正常之關係(按無論有無婚姻關係),告訴人又為何一再要求被告離開其處住乎?
8、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院卷二75頁以下);嗣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參見該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結婚之動機,自始即不單純。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存摺在其阿姨甲○○處,卻掛失補發存摺並提領24萬元:
1、被告確於109年5月28日至郵局掛失補發告訴人之存摺,並於翌日分2筆提領告訴人存摺內之24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板營字第1091801542號函附109年5月29日丙○○帳戶之提款單2紙(偵卷30頁、124頁)可稽。
2、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9年5月28日「帶」丙○○先去把他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辦理掛失、聲請補發,並稱丙○○「需要人照顧」;復稱因為錢是甲○○在保管,丙○○錢都拿不到;掛失、補發目的是為了讓丙○○可以領錢出來;也早知道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丙○○身上,所以才需要掛失補發;109年5月29日掛失補發後,就去提領24萬元出來等語(偵卷42頁、149頁),核與其在本院訊問時自承情節相符(院卷一57頁),應無疑義。
3、查告訴人所有之存摺一直以來均由其阿姨即輔助人甲○○所保管,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存摺在其「監護人」即阿姨甲○○處,竟擅自「帶」告訴人辦理掛失、聲請補發,復於隔日再持補發之存摺「帶」告訴人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24萬元,顯然係欲刻意隱瞞告訴人之輔助人甲○○,以遂行其不法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時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4萬元: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提出24萬元現金,13萬元存在我帳戶,其他就是我保管中慢慢用掉等語(偵卷第4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稱:24萬領了之後,其中13萬,我存到郵局的帳戶,後來13萬也花完了等語(偵卷第151頁反面);又稱:24萬中10多萬存在我郵局帳號等語(偵卷第185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嗣於本院訊問稱:我有拿其中的12萬元存入我帳戶,另外的12萬元我就拿回家跟丙○○共用(院卷二231頁);24萬元我用了2年都用光了(院卷二130頁);嗣於審判時經法院一再追問:究竟有無拿被害人的24萬元?被告則答稱:就算他沒地方放,放在我這邊等語(院卷三9頁),雖與前開所述尚有出入,惟對於確有取得24萬元則尚無疑義。
2、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09年5月29日被告帶我去郵局,她把我的郵局簿辦出來,被告就先去領一萬元,後來又帶我去別家郵局領了23萬元,總共24萬元,:::被告身上拿了12萬元,我身上也拿了12萬元,被告又叫我把12萬拿出來,總共24萬元,就存到被告的郵局戶頭裡面(院卷二262頁);109年5月29日,我與被告從郵局領了24萬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了,回到家我想想才覺得不對等語(院卷二265頁)。
依上開二人所述,就告訴人所有之24萬元確由被告所取得一節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3、至於被告為何取得告訴人所有24萬元之原因,據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之所以提領24萬元,係因為我照顧被害人3年,被他「花掉20多萬」;又稱:丙○○說要「還我一些錢」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係因照顧告訴人很多年,告訴人覺得有一筆錢就提出來供我們使用(院卷一57頁);又稱:因告訴人沒有地方放錢等語(院卷一59頁) ,前後所述極不一致,已難認係事實。
而證人即丙○○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被告只帶我去郵局,說什麼要把我的郵局簿跟印章辦出來,她沒有跟我講要領24萬元;被告也沒有說她領這筆錢要做何用(院卷二265頁);被告沒有講,我也沒有問為什麼要領這24萬元;後來回到家時,我才發現我被騙了;之後也要被告還24萬元,不然就要告被告;我有常常跟被告要這24萬元等語(院卷二266頁),亦核與其偵訊時證述:當時我站在郵局門口等,不知被告要做什麼等語相符(偵卷37頁)。
查告訴人確有長期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告訴人陳述其完全不知被告為何要提領其所有之24萬元,尚符合一般事理之常。而苟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當時精神狀態一切正常,可以有自行判斷及自由行動之能力,又何需如被告一再宣稱必需「照顧」及「帶」被害人到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及提領款項乎?再參酌,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偕同告訴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當時醫生所開立治療藥物之服用份量天數為28天(院卷二17頁),即該次門診所拿藥物最多只能至服用至「同年5月22日」;被告復遲至「同年6月26日」,始再由其出具切結書,自行至醫院領取精神病藥物,此有該院110年10月1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12102函可稽(院卷二23頁),期間並無其他就診之紀錄。而本件被告係於同年5月28日及翌日(29日)偕同告訴人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其所有之24萬元,已如前所述,顯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有多日無任何藥物可供服用,其精神狀態必然會異於常人,被告應確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4萬元甚明。
(四)末查,被告既無任何正當理由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4萬元,其即明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
(一)交往過程我不知道告訴人丙○○有精神疾病,他精神沒有問題。
(二)確實有和告訴人結婚。
(三)告訴人有欠我190000元還沒有還。
(四)告訴人應賠償我因其住療養院時每月的伙食費及零用錢,以每月1萬元計算的話,2年共計24萬元,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依被證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確有憂鬱性疾病及無法做出妥善判斷的病況,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罪故意,而是針對其與被害人生活交往期間之花費、債務等合法理由而取得款項,此部分縱使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害人病情反覆,確實有病況穩定的期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絕對不在被害人意識清楚下自願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又或者被告能否明確辨別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不清而趁其不備,均非無疑,依照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辯部分:
(一)查告訴人丙○○確有長期精神障礙之情狀,其顯露在外之病癥非常明顯(例如:一再稱蔡依琳是他老婆、女友等),已如前所述,卷內告訴人所有之病歷紀錄亦均記載詳細,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疾病,顯不可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確實有和告訴人結婚,惟二人婚姻關係應有極大的疑義,亦如前所述。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5月29日,二人登記結婚之日期為同年9月25日,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4萬元時尚非告訴人「形式」上的配偶,顯然並無收受上開款項之權利,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有欠其190000元尚未返還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欠被告任何金錢明確(院卷二267頁);又被告雖提出數張本票影本以實其說(偵卷第53頁、第10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並未簽發19萬的本票給被告(院卷二26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本票影本予告訴人辨識,告訴人雖坦承名字是其所簽,但證稱:「我簽名當時,本票上的金額及下方內容通通沒有記載,內容我完全不知道」(院卷二268頁至269),審酌告訴人確有長期精神障礙之情形,則其簽名當時對內容無法有明確之認知,尚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復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積欠19萬元之原因究竟為何,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認為告訴人丙○○應賠償其住療養院時每月的伙食費及零用錢1萬元,2年共計24萬元部分,亦並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則被告究竟有無代告訴人支付上開全部費用或係何時支付均無法確定,其空言主張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一)查依被證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確有憂鬱性疾病及常無法做出妥善判斷的病況(院卷二第17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2009年5月27日」,距今已有13年之久,又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辯護人亦未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被告於案發時或目前是否尚有此情形並無法為明確之證明。
再參酌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被告既然知道要規避禁治產法律制度,也知道要策劃掛失提款卡補發,甚至還會策劃和被害人假結婚以撤銷禁治產宣告,實在很難想像這麼會謀劃的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有這樣的行為,或因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的違法行為。
暨本院於歷次開庭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法庭應對一切正常,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的病癥,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二)辯護人雖主張縱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而得據以作為被告可以有權取得告訴人所有24萬之權利,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依據。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我住在一起時,她每天都會給我吃飯錢1、200元,最多300元等語,惟亦另證稱:被告有工作一定會跟他出去;有跟被告去新竹的一間工廠工作,被告去做清潔工,我就負責幫她拿水桶、拖把,幫被告撿紙箱並拿去紙箱廠賣,賣來的錢我都交給被告;又被告住我家,我也沒跟她收房租等語(院卷二262頁、266頁),則縱然被告曾給告訴人「吃飯錢」,但兩人間之金錢關係究竟係何法律性質(單純贈與或借貸或其他)?持續多久時間?共給付多少金額均完全不明,亦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法院認定被告有罪門檻並非必須達到「百分之百確定」之程度,若依卷內證據已足以排所有「合理」的懷疑(按所涉犯行以外之其他合理之可能情形),而得就被告所涉犯行認為有「極高度可能性」之確信,即應認定被告所涉犯罪成立,此乃係因人類在能力上的有限性所不得不然之選擇。反之,若採取所謂「百分之百確定」為有罪之門檻,將會造成絕大部否認犯行之被告將只能判決無罪之結果;而若法院僅能對於承認犯行之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則僅能宣告無罪,如此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勢必造成司法制度遭受到嚴重之質疑,而完全無法發揮司法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及價值甚明。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病情反覆,確實有病況穩定的期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絕對」不在告訴人意識清楚下自願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長期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另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已有多日未服用精神病藥物控制病情;又苟告訴人精神狀況穩定,又何需每次都由被告「帶」告訴人前往辦理掛失補辦及2次臨櫃提領現金?等均已如前所述。
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只要你跟我假結婚,我就可以幫你撤銷監護輔助宣告」,我就是這樣被被告騙的等語(院卷二259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偵卷37頁),所證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既然希望撤銷輔助宣告後可以完全掌控及處理其所有之財產,免再受輔助人即其阿姨甲○○之限制,又焉會將其所有之財產全部交付予被告使用(按109年5月29日提領24萬元後,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僅餘4千多元,偵卷第125頁)?此明顯違反告訴人上述之本意,若非被告乘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取得,實殊難想像。綜上,顯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極高度可能性。
再者,若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尚未達上開情狀,理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動搖法院就此部分之心證,惟迄今並未提出,則本件當無由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其他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曾於110年3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偵卷第181頁以下),惟於本院審理而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時按摩店的老闆娘黃柳菊說我阿姨可能把我關醫院或機構一輩子,她叫我要「翻供」,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可是我第一次跟法官(按應為檢察官之口誤)講的口供是千真萬確,第二次是怕我阿姨一直把我關醫院或機構一輩子,所以我老闆娘就叫我翻供,我才會說都是我阿姨叫我這樣講的等語(院卷二261頁至262頁),而告訴人既有精神障礙之疾病,自當容易被他人所操控,所證尚堪採信。
(二)被告另提出告訴人簽名之字據影本2張,載明告訴人沒有要告被告,及被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等內容(偵卷第51、52頁),惟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於閱覽後答稱:這不是我的字跡啊!名字是我的字跡,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再經本院追問:既然內容不是你寫的,為何你要簽名?告訴人證稱:這個不知道怎麼弄得,我根本沒有看過上面的內容,我對上面的內容也沒有印象啊!等語綦詳(院卷二268頁),此部分證據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偵卷第96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租約不是我跟被告簽的;租約上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那個「王」我不可能那樣寫,「秋」也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被告不知道怎麼弄來的等語(院卷二269頁),復參酌該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告訴人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租金,告訴人亦一再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已如前所述,告訴人所證似較可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及辯護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前開2次提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告訴人之財物(按含存款及房產)。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以取得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目前擔任清潔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並無需其撫養之人,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職肆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原僅係單純之友人,被告為遂行其犯行,而虛偽與被害人登記結婚。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損害為24萬元。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迄今尚未返還前開不法所得,且一再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4萬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