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哲
曾崇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書記官 戴筑芸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崇哲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哲與蔡翔森(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49分許,共同前往李俊松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由蔡翔森在1樓把風,林宏哲持自備鑰匙上去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李俊松所有之32吋電視機1臺後,林宏哲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著上開電視機前往曾崇哲所居住之新竹縣○○市○地街000號倉庫置放。
曾崇哲明知該電視為贓物,竟同意林宏哲將贓物放置該處而寄藏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戴筑芸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