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雨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雨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雨渱經網路認識王道明並取得王道明信賴後,以需就診為由,請王道明陪同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5月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明知其有攜帶健保卡而無須以交付押金之方式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王道明佯稱並未攜帶健保卡,亦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要求王道明代為支付押金及醫療費用,致王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賴雨渱應支付之醫療費及押金新臺幣(下同)6983、3076元,共計1萬59元,致賴雨渱獲取免於支付押金及醫療費之不法利益,賴雨渱見王道明受騙後,旋藉上廁所之故,趁王道明不注意之際,持健保卡向臺大醫院申請退還押金及醫療費1萬59元(再以現金支付醫療費用800元,共計領回押金9259元,起訴書誤載賴雨渱領回押金9000元)。嗣王道明於翌日(6日)凌晨3時(起訴書誤載當日晚間)許駕車搭載賴雨渱返家後向其索取繳費單據欲回院退還押金,然為賴雨渱藉故拖延時,發覺有異而以電話向台大醫院詢問,始知賴雨渱已領回押金,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雨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35-36、39-41、43-44、129、135-137頁、竹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28-331頁),復有證人王道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道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及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720號函檢附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病歷資料及費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卷第61-78、79-81、85-87、101-103頁、本院卷第頁271-309),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得利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訛詐證人王道明刷卡代為支付其醫療費及押金,所詐得者係免除支付該次醫療費及押金共計1萬59元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王道明之信賴,訛稱未帶健保卡就醫,致證人王道明信以為真代為刷卡支付醫療費及押金,以此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向本院騙稱當日確實未帶健保卡,是嗣後聯繫證人劉詩婷才攜帶伊健保卡至醫院申請退還押金等費用,經本院傳喚證人劉詩婷到庭為證並詰問證人劉詩婷完畢後,被告始坦承當日係騙證人王道明代為刷卡、實際上伊並未聯繫證人劉詩婷到院而坦承詐欺得利犯行(見本院卷第336-337頁),被告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迄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代為刷卡而獲得免於支付之利益為1萬59元(即向臺大醫院申請退還押金及醫療費共計1萬59元),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9000元和解,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可佐(見臺中偵卷第81、147頁,其中之10萬元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與本案無涉),則告訴人既已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故為免過苛,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3